(2015)梁民初字第19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山东济宁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彭景涛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济宁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彭景涛,王玉军,梁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梁民初字第1941-1号原告:山东济宁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环城北路40号。法定代表人:程利波,经理。被告:彭景涛,居民。被告:王玉军,农民。被告:梁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梁山县人民北路8号。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济宁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彭景涛、王玉军、梁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彭景涛、王玉军、梁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银行存款870000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并以其所有的车牌号分别为鲁H×××××、鲁H×××××的小型轿车各一辆和案外人田某某所有的鲁H×××××的小型轿车一辆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彭景涛、王玉军、梁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银行存款870000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二、查封原告山东济宁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其所有的车牌号分别为鲁H×××××、鲁H×××××的小型轿车各一辆和案外人田某某所有的鲁H×××××的小型轿车一辆。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韩清峰审 判 员 余旭东人民陪审员 陈殿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继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