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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执民字第20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邱隘支行与龚玲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鄞执民字第2043-1号申请执行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邱隘支行(,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代表人施海祥,行长。委托代理人葛豫仙,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峰,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行职员。被执行人龚玲,职业不详,住宁波市鄞州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的(2014)甬鄞商特字第101号民事裁定书,于2014年9月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交出担保财产及权利凭证,现被执行人未清偿担保债务。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以(2013)甬鄞邱商初字第258-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龚玲名下的,被申请执行人抵押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邱隘浅水湾小区73#104室的房屋所有权;于2014年9月25日,以(2014)甬鄞执督字第97-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上述房屋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拍卖登记在被执行人龚玲名下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邱隘浅水湾小区73#104室的房屋所有权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包括装修、装饰及面积为4.67平方米车棚。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鄞房权证邱字第××号,证载建筑面积为127.2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鄞国用(2004)第28-418号,证载土地使用权面积为21.60平方米,地号为28105017-16(104)]。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戴宏良审 判 员 项宇龙审 判 员 卢树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蔡静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