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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民初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张桂云、张晓梅、张德海、张德生、XXX、张洋与张余斗、陈枝贤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云,张晓梅,张德海,张德生,XXX,张洋,张余斗,陈枝贤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858号原告:张桂云。原告:张晓梅。原告:张德海。原告:张德生。原告:XXX。原告:张洋。原告张德海、张德生、XXX、张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桂云、张晓梅,自然情况同上。被告:张余斗。委托代理人:董延利。被告:陈枝贤。委托代理人:孔宪毅,辽宁伯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桂云、张晓梅、张德海、张德生、XXX、张洋与被告张余斗、陈枝贤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云、张晓梅作为原告张德海、张德生、XXX、张洋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余斗的委托代理人董延利、被告陈枝贤的委托代理人孔宪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桂云、张晓梅、张德海、张德生、XXX、张洋诉称:我们是被告张余斗与徐玉莲(1986年去世)的子女,张洋是次子张德山的女儿,张德山于2012年去世。二被告于1989年登记结婚。案涉房屋原系被告张余斗单位的福利房,一直由张余斗、徐玉莲及子女使用。1998年房改时,父亲称没有钱买,六兄妹有钱就买,不买就放弃,后我们六兄妹商量后决定共同出钱购买,由父亲张余斗使用,产权归六兄妹和父亲共有。1998年12月28日,六兄妹出资14946元,被告张余斗提供房证和名章,由张桂云出面办理了房屋产权购买手续。现我们与二被告因房屋所有权产生争议。房产原使用权虽登记在被告张余斗名下,但属六原告与张余斗、徐玉莲共有,徐玉莲去世后其权利由子女与张余斗继承。现房照虽登记在张余斗名下,但购买该房产权的资金却是六名子女共同出资,故房屋实际产权应属六子女与张余斗共有。现诉至法院要求确认瓦房权证铁私字第XX**号房产归我们和被告张余斗共同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余斗辩称:同意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我前妻徐玉莲于1986年去世,去世时单位给的福利房。1989年我和被告陈枝贤结婚,工资由陈枝贤管理。1998年房改时,我们拿不出钱购买,我就与儿女商量有钱就买,没钱就不买,后来儿女协商后出资购买,我同意并将相关手续交给子女去办理,办好后房屋的相关手续都由子女保管。次子张德山去世,去世后有一女儿,他妻子已经改嫁。我同意房屋所有权如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但诉讼费不能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陈枝贤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案涉房屋是二被告婚内共同出资购买的,依据婚姻法的规定,是我们夫妻共同财产,我们与原告之间没有原告出资与被告张余斗共享产权的事实,因此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因徐玉莲去世时,案涉房屋的产权人是大连铁道有限责任公司,因此案涉房屋不是遗产,与徐玉莲无关,原告无权主张继承案涉房屋。原告尽管可能持有房照发票等原件,但也不能证明原告与张余斗达成房屋共有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余斗与徐玉莲婚育六名子女,分别是长子张德海、次子张德山、三子张德生、四子XXX、长女张桂云、次女张晓梅。徐玉莲于1986年11月11日死亡。张德山于2013年3月2日死亡,其育有一女,即原告张洋。被告张余斗与被告陈枝贤于1989年登记结婚。案涉房屋位于瓦房店市铁东街道办事处水果街X号花园X栋X室,建筑面积54.37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瓦房权证铁私字第XX**号,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张余斗。1998年8月8日,被告张余斗与大连铁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被告张余斗以13859元购买案涉房屋,并需交纳共用部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1087元。被告张余斗在该买卖合同中盖章确认。1998年12月28日,收款单位大连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铁道公司分中心出具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确认收到被告张余斗购买案涉房屋的房款13859元。同日,被告张余斗交纳案涉房屋维修基金1087元。1999年11月18日,被告张余斗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证。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个人维修基金专用交款单、证明、居民医学死亡证明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过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余斗与大连铁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后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于1999年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证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五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张余斗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证书,案涉房屋应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案涉房屋为被告张余斗六名子女共同出资购买,由此要求确认案涉房屋所有权归六原告所有。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购买案涉房屋的资金由被告张余斗的六名子女共同出具。即便购买案涉房屋的资金由该六名子女提供,六原告对案涉房屋享有的也仅是债权而非物权。被告张余斗与徐玉莲及六名子女在案涉房屋居住时,房屋所有权归大连铁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徐玉莲死亡时案涉房屋产权并未发生变化,案涉房屋不能作为徐玉莲的遗产发生继承。1998-1999年,被告张余斗与大连铁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并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证书后,被告张余斗才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不动产物权的变更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六原告不是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的主体,也不是案涉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不能享有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对于六原告要求确认案涉房屋归六原告及被告张余斗共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桂云、张晓梅、张德海、张德生、XXX、张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原告张桂云、张晓梅、张德海、张德生、XXX、张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佩昕人民陪审员  周 艳人民陪审员  韩卫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化凌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