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民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张敬茹与周昌、河南省新禾农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敬茹,周昌,河南省新禾农业有限公司,李加志,曹喜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金初字第48号原告张敬茹。委托代理人席建松,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凡,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昌。被告河南省新禾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获嘉县太山乡胡郑庄村西。法定代表人周昌,该公司经理。被告李加志。被告曹喜召。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湘峰,河南省新禾农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敬茹因与被告周昌、河南省新禾农业有限公司(下称新禾公司)、李加志、曹喜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张敬茹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敬茹委托代理人席建松、孟凡,被告周昌、新禾公司、李加志、曹喜召的委托代理人周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敬茹诉称:周昌是新禾公司的唯一股东、法定代表人。经曹喜召介绍,周昌于2012年3月份、2012年4月6日、2012年7月18日、2012年7月30日分别以承兑汇票(票号分别为:20468339、20468340、21772768、20912253、20039853、20039854)和银行转账(三次各200万)及现金12万元,向张敬茹借款共计1100万元。当时约定按月息3分付息,即时还本付息。对于上述借款周昌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诿未能归还,经协商张敬茹又于2014年4月25日同周昌签订借款协议(周昌将上述借款手续收回),周昌以其在新禾公司的100%股权予以质押,并办理了质押登记。2014年6月19日上述被告将借款利息予以核算,截至2014年6月19日上述借款共欠息799万,并向张敬茹出具借款借据。鉴于周昌自借款后一直未偿还本息,严重违约,加之被告又频频举借外债,使得张敬茹的借款风险急剧增加。张敬茹诉请:1、责令周昌立即归还张敬茹借款1899万元及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全部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具体利率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1月31日的利息暂计3147276元)。2、确认周昌以新禾公司的股权质押有效,张敬茹享有优先受偿权。3、责令新禾公司、李加志、曹喜召对周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责令周昌、新禾公司、李加志、曹喜召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周昌、新禾公司、李加志、曹喜召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辨。庭审中辩称李加志、曹喜召是见证人,不是连带保证责任人。张敬茹诉请周昌偿还1899万元,其中1100万元是实际借款,799万元是利息,利息计算过高,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不应当支持。本案庭审依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并征得其同意,确定争议焦点为:周昌、新禾公司、李加志、曹喜召是否应当对张敬茹诉请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张敬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1、2014年4月25日《借款合同》、收据各一份。2、汇票复印件六张。3、股权出质合同、股权质押通知书各一份。4、2014年6月19日借据一份及该份借据所涉799万元的计算方法、清单。5、限期还款通知书四份。以上证据证明四被告欠款事实。对于上述张敬茹的证据,周昌、新禾公司、李加志、曹喜召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借款合同》、收据、汇票、股权出质合同、股权质押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存在计算复利的问题。李加志、曹喜召是见证人,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对2014年6月19日借据有异议,张敬茹是按照三分来计算利息,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不符合法律规定。基于上述张敬茹的举证,经过庭审质证周昌、新禾公司、李加志、曹喜召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举证依法均应予以确认。据此,结合双方在本案诉讼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4月25日周昌向张敬茹借款1100万元,约定利率为年利率18%,借期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并约定如借款方不按期偿还借款,出借方有权限期追回借款,并按合同本金为基数计收20%违约金。新禾公司、李加志、曹喜召愿意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违约金等提供连带保证。借款后张敬茹向周昌支付借款1100万元。2014年4月25日,周昌和张敬茹签订《股权出质合同》,并前往工商机关办理股权质押手续,周昌愿意以其在新禾公司的三千万股权为向张敬茹的1100万元贷款及利息提供担保。2014年6月19日,新禾公司、李加志、曹喜召向张敬茹出具借条“今借到张敬茹现金(柒佰玖拾玖万元整)7990000.00”。本案审理期间,借款期限届满,周昌并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合法有效,相关合同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审查张敬茹与周昌所签借款合同及其履行情况,周昌没有如约按期还本付息清偿该到期债务,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本案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张敬茹起诉时要求周昌偿还借款1899万元及自2014年6月20日起的利息,该1899万元中,借款本金为1100万元,799万元是按月息3分计算的利息。本案审理期间,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张敬茹主张四被告连带承担借款、利息及违约金。本案审理期间,本案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四被告应当连带承担本案借款、利息及违约金。但本案借款合同中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及违约金合计已经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周昌应以110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4月2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向张敬茹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中周昌与张敬茹签订股权出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二)项“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可以质押”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可以转让的股权可以出质”的规定,周昌以其在新禾公司的股权为质物,出质给张敬茹作为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周昌与张敬茹依法向工商机关办理了股权质押手续,张敬茹有权在周昌不按约还款时,享有该质权的优先受偿的权利。本案中新禾公司、李加志、曹喜召作为保证人与张敬茹签订有保证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和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在周昌不能按约还款时,张敬茹有权要求新禾公司、李加志、曹喜召对周昌1100万元贷款及利息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新禾公司、李加志、曹喜召没有证据证明其是见证人而非保证人,因此应当按约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敬茹偿还借款1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25日起以1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如周昌未按上述判决第一项履行付款义务,张敬茹即有权申请拍卖、变卖已办理质押登记的河南省新禾农业有限公司的股权,并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100万元本金及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质押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债权的部分归周昌所有,不足部分由周昌继续清偿;三、李加志、曹喜召在拍卖、变卖周昌质押股权以外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李加志、曹喜召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周昌追偿;五、驳回张敬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2486元,保全费5000元,由周昌、河南省新禾农业有限公司、李加志、曹喜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帐户:河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中行郑州新区支行;帐号:24×××69)审判长 张妍丽审判员 王大鹏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秦慧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