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京民初字第2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婷与上海源钰商贸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婷,上海源钰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京民初字第2492号原告张婷。委托代理人刘艳松,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文行,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上海源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淮海中路1720号众联别墅A栋。原告张婷诉被告上海源钰商贸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6日受理后,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审查后,本院依法作出(2014)京民初字第24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告不服上述裁定,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5)镇民辖终字第00024号民事裁定书,维持了本院(2014)京民初字第2492号民事裁定书。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该案疑难、复杂,遂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艳松、朱文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予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于2014年1月向被告购买了美容器械,被告在销售时对于产品的功能进行了虚假宣传,而原告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完全按照产品说明书的使用方法进行使用,但是使用效果与宣传效果完全不相符合,并且还出现了严重的批复过敏现象,这一点在购买时被告并未明确告知。据此,其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了欺诈销售,理应对原告进行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23000元,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赔偿其3倍价款69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18052元。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亦缺席,庭后向本院邮寄的答辩状辩称: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显示其皮肤过敏系使用被告产品所致,另外其认为原告庭前亦未提供证据材料证实原告完全按照产品使用说明书的正确方法使用,以及是否依照说明对产品进行了清洁护理,故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原告从被告公司购买BRAVA系列隆胸产品,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宣传手册三册、使用指南等材料,原告向其通过刷卡方式支付购货款23000元。同时,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其盖章确认的《协议书》及《售后协议》各一份,其中《售后协议》中明确载明“BRAVA从多次临床验证和10万名使用者的反馈表明,除了轻微的皮肤反应外,BRAVA没有任何副作用”。原告在使用过程中,发现其皮肤严重过敏,2014年2月11日至2014年3月10日,原告多次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反映其皮肤过敏及疼痛、渗水,被告起初回复原告系其乳头比较敏感,受物理按摩的刺激反应激烈,并告知其不用担心,属于正常现象,后告知原告好好休息,暂时涂抹芦荟胶。原告按照被告指示涂抹芦荟胶后,皮肤过敏并未有好转,且其后过敏从胸部发展至后背、肩膀、手臂及大腿根部。因为皮肤过敏,原告先后至镇江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镇江市中医院、江苏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治疗,花费合计1011.97元。就产品责任问题,原告到消费者协会投诉无果后,与被告协商无果,遂起诉来院,请求处理。另查明:上述产品在购买及交付过程中,被告未向原告随同交付该产品的合格证、检验报告,该产品亦未有明确的中文名称、生产厂家和厂址。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协议书、售后协议、医疗费票据、购货发票、电子邮件打印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1、原告购买被告销售的BRAVA系列隆胸产品,并支付了23000元购货款,双方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作为销售者的被告出售的产品应当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产品应当具有明确的中文名称、生产厂家厂名和厂址等,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之规定,消费者对于购买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具有知情权,作为被告的销售者应当将其出售的产品真实情况告知原告,对于产品的用途、性能、规格、使用方法、风险、副作用等明确告知原告,以使原告切实了解其所购买产品的真实状况,进而决定是否购买。2、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售的产品资料上未有明确的中文名称、生产厂家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且其出具的盖章确认的《售后协议》中,载明除了轻微的皮肤反应外,不存在任何副作用,亦未对该产品的使用风险进行明确、适当、醒目的提示,产品使用中的风险、可能引发的副作用是产品质量的重要方面,亦是消费者是否选择购买该产品的主要考量因素,本案中被告对原告使用其产品后可能引发的后果未予明确告知,且其在向原告介绍产品性能时附送的宣传手册上以大幅图片、文字等形式详细介绍了该产品的科学性、安全性和使用后的美观性等,对可能引发的风险亦未告知,属于隐瞒产品真实情况,夸大、片面宣传的销售行为,该行为不但侵害了消费者对购买产品合法的知情权、选择权,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欺诈销售。原告购买使用被告产品后,胸部瘙痒、疼痛、皮肤过敏,进而发展至后背、肩膀、手臂及大腿根部,被告的欺诈销售行为严重影响了被告了正常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五条,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并退还原告购买商品时支付的货款,同时加赔偿原告受到的损失。3、对被告庭后辩称的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显示其皮肤过敏系使用被告产品所致,无证据显示原告完全按照产品使用说明书的正确方法使用,以及原告是否依照说明对产品进行了清洁护理,故其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称意见。原告庭审中提交了购货发票、被告产品使用指南、宣传手册、双方邮件沟通内容、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材料,能够初步证实原告购买、使用被告产品后皮肤过敏及治疗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在实体法上,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既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实行的是不真正连带责任,对生产者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对销售者实行的是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在程序法上,对生产者和销售者均实行的均是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与被告产品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应在被告,而非原告,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证实二者不具有因果关系,亦未能提交证据材料证实其出售给原告的产品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法定免责事由,故被告的上述辩称理由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原告购买涉案商品时,支付的购货款23000元,被告应予退还,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构成欺诈销售的,应增加赔偿消费者受到的损失,具体为消费者购买商品价款的3倍,本案中即为69000元。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18052元的诉讼请求,经核实,原告治疗花费的医疗费合计为1011.97元,交通费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但考虑到其就医治疗期间确有交通费用支出,本院酌定为500元,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具体从事工作的收入状况、误工期间及因治疗该病情是否实际产生误工费用,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无法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源钰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原告张婷购货款23000元并增加赔偿其损失69000元;二、被告上海源钰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婷医疗费1011.97元,交通费500元;三、驳回原告张婷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2元,原告张婷承担502元,被告上海源钰商贸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 欢人民陪审员 黄苏霞人民陪审员 钱宏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耿捷云(上诉须知)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2、《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六条: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4、《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5、《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明码标价。6、《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7、《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8、《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