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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雷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胡坤寿、王启华诉被告贵州中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坤寿,王启华,贵州中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雷民初字第168号原告胡坤寿,男。原告王启华,女。委托代理人盛志远,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中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雷山县丹江镇雷公山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张雁婷,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胡坤寿、王启华与被告贵州中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振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承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坤寿、王启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盛志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坤寿、王启华诉称,2013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认购书》,2013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雷山县旅游度假中心二期工程第B区A户型056号第一层房屋;2、购房款708108元一次性支付;3、被告应于2013年7月31日向原告交付房屋;4、逾期交房责任:逾期超过90日,原告有权退房,原告退房的应当书面通知被告,被告应当自收到退房通知之日起30内退还全部房款,并按照原告全部已付款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支付购房款708108元,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由于被告严重违约,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退房,但被告却置之不理。为此,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返还原告购房款708108元,支付违约金21243元。原告胡坤寿、王启华向法庭提供有以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结婚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认购书、投资计划回报书、被告公司广告,证明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雷山县旅游度假中心二期工程第B区A户型056号第一层房屋,折后价款为708108元的事实。证据3、酒店经营委托管理合同,证明被告作为担保责任公司,原、被告、贵州雷公山民族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游公司)订立了《酒店经营委托管理合同》的事实。证据4、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2月27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事实,且约定房屋交付期限为2013年7月31日的事实。证据5、收款收据和银行电汇凭证,证明原告支付的房屋价款是708108元的事实。证据6、退房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退房的事实。被告中振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和到庭发表质证意见。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1至6号证据的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认购书》,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雷山县旅游度假中心二期工程第B区A户型056号第一层房屋,折后价款为708108元。2013年2月26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丙方、旅游公司作为乙方订立了酒店经营委托管理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的雷山县旅游度假中心二期工程第B区A户型056号第一层房屋委托给旅游公司经营管理,���游公司支付租金,被告担保。2013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买受人(原告)购买出卖人(被告)开发的雷山县旅游度假中心二期工程第B区A户型056号第一层房屋;出卖人应于2013年7月31日向原告交付房屋;逾期交房责任:逾期超过90日,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应当书面通知出卖人,出卖人应当自收到退房通知之日起30内退还全部房款,并按照买受人全部已付款的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支付认购书约定的房价708108元给被告,旅游公司预付两年租金同130647元给原告。房屋交付逾期后,被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于2015年1月25日向被告递交了退房申请书,被告至今未交房也未退还原告的购房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认购书和《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是有效合同,对双方都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的同时原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房屋交付逾期后,被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交付房屋的行为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和“银行电汇凭证”,证明了原告一次性支付的房屋价款是708108元,故被告应当返还购房款708108元。合同约定违约金为已付款的3%,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21243元。旅游公司预付两年租金130647元给原告是另外一个合同关系,本案不予处理。若当事人主张权利,可以另行协商或另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胡坤寿、王启华与被告贵州中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2月2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由被告贵州中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胡坤寿、王启华购房款708108元。三、由被告贵州中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胡坤寿、王启华违约金21243元。如被告贵州中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94元,减半收取5547元,由被告贵州中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承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喻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