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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秦建芳与潍坊舜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祥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建芳,潍坊舜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祥友,王维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105号原告秦建芳。委托代理人马富强,山东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舜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祥友,该公司负责人。被告王祥友。被告王维纯。原告秦建芳与被告潍坊舜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祥友、王维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建芳的委托代理人马富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潍坊舜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祥友、王维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建芳诉称,2014年3月2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由被告潍坊舜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祥友及张红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期限为3个月,利息为月息四分五,由被告王维纯提供担保,以被告潍坊舜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舜德金和世家2-1-2301及2-1-2501房产设定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但被告均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至偿还之日)并互负连带偿还责任;2、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逾期利息至偿还之日,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潍坊舜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祥友、王维纯均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秦建芳主张:其与被告王维纯是朋友关系,通过被告王维纯与被告潍坊舜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张红认识,被告王祥友是被告潍坊舜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红提出被告潍坊舜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房地产开发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同意借款,但要求被告王维纯提供担保。原告、被告王维纯、被告王祥友及张红经协商一致后于2014年3月27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当天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向张红账户转账100万元,被告潍坊舜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张红向原告出具了收据,被告王祥友作为法定代表人也在收据上签字。原告出借款项后,被告未偿还过本金,支付了13.5万元的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并于2014年12月17日找到被告王维纯,被告王维纯表示会一直担保至借款还清,并在抵押借款合同上书写了继续担保的内容。原告秦建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潍坊舜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王维纯提供担保的事实。抵押借款合同载明:“甲方:出借方:秦建芳身份证号××乙方:借入方:潍坊舜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身份证号借入方法人:王祥友身份证号××借入方股东:张红身份证号370702196906211886丙方:担保方:王维纯身份证号××一、借款用途:开发房地产。二、借款金额:乙方从甲方处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三、借款利息自借款交付之日起,按实际交付数计算利息,并计算复利。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月利息为4.5分。乙方如果不按期归还款,逾期部分加收利率30%。四、借款期限乙方保证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止。从借款之日起每壹个月偿还一次利息。2014年6月26日还清所有本息。……五、保证条款(一)乙方自愿用潍坊舜德房地产开发‘舜德金和世家’2-1-2301、2-1-2501作抵押,到期不能归还出借方的借款,出借方有权处理抵押品。乙方到期如数归还借款的,抵押权消灭。……六、违约责任:若有一方违反本合同规定,对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本息和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取证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甲方(签字):秦建芳乙方(法人、股东签字):张红、王祥友担保人(签字):王维纯合同签订日期:2014年3月27日该笔借款我自愿继续担保,担保期限责任直到借款还清。王维纯2014.12.17”,其中在合同首部借入方、尾部乙方处加盖有被告潍坊舜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横线上内容、最后落款处签字及日期及被告王维纯继续承担担保内容均为手写。原告秦建芳主张抵押借款合同中虽记载被告潍坊舜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舜德金和世家的两套房产提供抵押,但双方并未签署抵押合同亦未办理抵押登记。2、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一份,证明2014年3月27日从原告秦建芳账户向张红账户转账100万元。3、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借款100万元。收据载明:“今收到秦建芳提供的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收款人:王祥友张红2014年3月27日”,其中收款人处加盖被告潍坊舜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4、被告潍坊舜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王祥友、王维纯及张红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借款人及担保人身份与抵押借款合同一致。5、中国工商银行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记录一份,证明被告潍坊舜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5月29日、5月30日、7月26日、8月29日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3万元、1.5万元、4.5万元、4.5万元,上述利息共计13.5万元,原告主张对该13.5万元作为借款100万元自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8月29日的利息处理。6、委托代理协议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汇款明细一份、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万元。原告秦建芳主张:1、借款本金100万元;2、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8月3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3、实现债权费用2万元,即律师代理费。对于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原告秦建芳要求借款人被告潍坊舜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责任担保人被告王维纯共同偿还,认可被告王祥友系作为被告潍坊舜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抵押借款合同上签字。另查明,原告秦建芳起诉时将张红一并列为本案被告,后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红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收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记录、委托代理协议、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汇款明细、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原告提交的抵押借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收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秦建芳与被告潍坊舜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潍坊舜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及时偿还借款,是形成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秦建芳要求被告潍坊舜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得当,应予支持。借款本金应为100万元。关于原告秦建芳主张的利息,原、被告关于涉案借款利息的约定及原告关于13.5万元作为借款100万元自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8月29日的利息的主张超出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对涉案借款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借款之日2014年3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被告潍坊舜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利息13.5万元予以扣减。原告秦建芳主张的实现债权费用2万元,有相应的委托代理协议及支付凭证予以证明,依法予以认定。但原告秦建芳因本次借贷产生的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累加之和不应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对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的总和,本院依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抵押借款合同,被告王维纯系本案借款的担保人,因合同中未明确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王维纯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秦建芳认可被告王祥友系作为被告潍坊舜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抵押借款合同及收据上签字,亦未要求被告王祥友承担还款责任,符合双方在抵押借款合同中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潍坊舜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祥友、王维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不影响本案实体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舜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原告秦建芳借款本金10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潍坊舜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秦建芳借款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借款之日2014年3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已经支付的利息13.5万元予以扣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王维纯对上述第一、二项中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秦建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8800元,由被告潍坊舜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维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玉娟代理审判员  马永平人民陪审员  莫若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彦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