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乌中民二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新疆新北商贸有限公司与江苏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冯加荣、闫守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中民二初字第167号原告:新疆新北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何喜梅,该公司党组书记。委托代理人:闫继成,新疆久印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丰县。法定代表人:张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宁宣伟,新疆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家荣,男,汉族,1972年2月3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高新区。委托代理人:宋宏贵,男,汉族,1984年3月23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被告:闫守全,男,汉族,1964年5月24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委托代理人:王志伟,新疆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疆新北商贸有限公司(下称新北公司)与被告江苏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阳公司)、被告冯家荣、被告闫守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继成,被告中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宣伟、被告冯家荣的委托代理人宋宏贵、被告闫守全的委托代理人王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北公司起诉称:2012年6月25日,中阳公司米东区天泉名居居工程项目负责人冯家荣、闫守全与我公司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我公司向中阳公司承建的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棚户区改造工程供应建筑钢材。2014年6月4日,我公司与中阳公司、冯家荣、闫守全经结算,确认尚欠我公司钢材款3661400元。我公司多次索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阳公司、冯家荣、闫守全向我公司支付货款3661400元。被告中阳公司答辩称:新北公司起诉的是钢材买卖合同,但钢材买卖合同主体并非我公司。我公司是以担保人身份出现的,但担保期限已过,视为新北公司放弃要求我公司承担担保责任。闫守全无权代表我公司向新北公司进行承诺,我公司也不认可。故请求法院驳回新北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冯家荣答辩称:我仅在涉案合同买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我和闫守全分别承建一幢楼,新北公司无权将2号楼债务混同一起。我不应承担给付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新北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闫守全答辩称:我和冯家荣是职务行为。本案所涉工程是中阳公司承包的,货物是送到工地的,中阳公司应当承担给付责任。我是作为中阳公司的项目经理身份签订的合同,购买的材料,是表见代理行为。故请求法院驳回新北公司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新北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钢材买卖合同》,以期证实其公司与中阳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且担保方处有中阳公司新疆分公司的签章。被告中阳公司对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合同主体是新北公司与闫守全及冯家荣,其公司仅是担保人的身份,且担保期限已届满。被告冯家荣对该合同的真实性认可。被告闫守全对该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其个人是职务行为。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二、新北公司与中阳公司项目负责人闫守全于2014年6月4日对账后的结算单及《承诺书》,以期证实具体债务数额及还款期限。被告中阳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是闫守全个人的承诺,闫守全无权代表其公司进行结算。被告冯家荣认为与其无关。被告闫守全对结算单、承诺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所购钢材已用于工程,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三、中阳公司与新疆一方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期证实冯家荣是工地的负责人。被告中阳公司对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冯家荣仅是委托代理人。被告冯家荣认为该合同是其以中阳公司的名义签订。被告闫守全认为合同主体是中阳公司。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四、乌鲁木齐市建设施工工程造价合同备案登记表(复印件),以期证实施工单位是中阳公司,冯家荣是中阳公司工地负责人。被告中阳公司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认可。被告冯家荣认为天泉名居2号楼高层住宅与本案无关,钢材是用于4号楼。被告闫守全认为复印件是2号楼的,与其个人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五、2012年为涉案货物开具的发票,以期证实买受方是中阳公司新疆分公司。中阳公司对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被告冯家荣、闫守全均认为是开具给中阳公司的,与其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中阳公司、被告冯家荣、被告闫守全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6月25日,新北公司(出卖人)与冯家荣、闫守全(买受人)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所供材料名称、单价,并约定出卖人将货物运至买受人米东新区棚户区改造工程的工地,中阳公司新疆分公司作为担保方承担连带责任。合同落款处新北公司在出卖方处加盖公章、闫守全及冯家荣分别在合同买受方处签字,中阳公司新疆分公司在担保方处盖章。合同签订后,新北公司按约供货。闫守全于2014年6月4日向新北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承诺人:江苏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米泉天泉名居工程项目部闫守全。承诺事由:依据2012年6月25日与贵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编号:XBHT20120625),截止目前,本项目在新疆新北商贸有限公司所欠钢材款3661400元。此款尽快给付。”另查明:1、乌鲁木齐市米东新区棚户区改造工程即米东区天泉名居工程系中阳公司承建工程。2、冯家荣、闫守全系中阳公司承建的米东区天泉名居工程项目部负责人。本院认为:新北公司与冯家荣、闫守全、中阳公司新疆分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新北公司已按约向中阳公司承建的米东区天泉名居工程提供钢材,中阳公司应当支付钢材款。冯家荣、闫守全系中阳公司米东区天泉名居工程项目部负责人,且合同中加盖中阳公司新疆分公司公章,新北公司有理由相信冯家荣、闫守全有代理权,其二人签订合同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闫守全作为项目负责人,向新北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亦明确载明欠款数额,新北公司以此主张中阳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阳公司辩称其公司仅承担担保责任,且担保期限已过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冯家荣、闫守全系履行职务行为,其个人不应承担本案给付责任。新北公司要求冯家荣、闫守全承担本案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冯家荣、闫守全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新疆新北商贸有限公司货款3661400元;二、驳回原告新疆新北商贸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冯家荣、闫守全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以上中阳公司应给付新北公司款项计3661400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091.20元(原告新北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阳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若昱审 判 员 陈 霖人民陪审员 李筱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