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梅列支行与三明市华旗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三明市联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梅列支行,三明市华旗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三明市联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福建省源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叶建华,巫永安,罗莲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16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梅列支行。负责人黄晓萍,行长。委托代理人郑晓华,男,196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林霞,女,1971年7月1日出生,汉族,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梅列支行客户部员工。被告三明市华旗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382457-X。法定代表人叶建华,总经理。被告三明市联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建平,董事长。被告福建省源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宝玉,总经理。被告叶建华,男,1977年01月07日出生,汉族。被告巫永安,男,1976年07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罗莲英,女,1980年03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梅列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梅列支行)与被告三明市华旗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三明市联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福建省源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叶建华、巫永安、罗莲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梅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郑晓华、林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明市华旗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三明市联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福建省源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叶建华、巫永安、罗莲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梅列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三明市华旗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6月19日签订2014年建明梅流贷字2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被告三明市华旗物资贸易有限向原告贷款人民币454.6万元,原告依约于2014年6月25日向被告三明市华旗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放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5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2%,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0.8%;于2014年12月23日签订2014年建明梅流贷字7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被告三明市华旗物资贸易有限向原告贷款人民币735万元,原告依约于2014年12月24日向被告三明市华旗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放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12月24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72%,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0.8%,以上两笔贷款由三明市联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连带责任保证;于2014年12月25日签订2014年建明梅流贷字8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被告三明市华旗物资贸易有限向原告贷款人民币308万元,原告依约于2014年12月29日向被告三明市华旗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放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2月29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72%,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0.8%,该笔贷款由被告福建省源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叶建华、巫永安、罗莲英与原告签订2014年建明梅本高保字第32号《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三明市华旗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三笔借款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发放后,被告三明市华旗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并未履行按月还息的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1月22日已拖欠原告利息79841.07元,出现利息逾期未缴的情形;并且目前被告三明市华旗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生产经营严重困难、财务状况恶化,还款意愿差,且被告三明市联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福建省源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目前担保能力不足。根据《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被告三明市华旗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月支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且存在原告认为可能危及借款合同项下债权安全的情形,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向被告三明市华旗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发出信贷业务提前到期通知书。根据原告被告三明市联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原告与被告福建省源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三明市华旗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根据法律规定被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被告三明市华旗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违反主合同其他约定的,被告三明市联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福建省源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原告与被告叶建华、巫永安、罗莲英签订的《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的约定被告三明市华旗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根据法律规定被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被告三明市华旗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违反主合同其他约定的,被告叶建华、巫永安、罗莲英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原告催收后,被告三明市华旗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至今未归还上述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其他被告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2015年1月22日止,被告三明市华旗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欠原告本息达人民币15055841.07元整。诉请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三明市华旗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2014年建明梅流贷字25号、2014年建明梅流贷字79号、2014年建明梅流贷字8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被告三明市华旗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5055841.07元,其中本金14876000元、利息79841.07元(利息截止至2015年1月22日止)之后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管理规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三明市联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中的本息人民币11,962,617.60元(其中:本金人民币11,896,000.00元,利息人民币66,617.60元)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利息截止2015年1月22日止,之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管理规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4、被告福建省源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中的本息人民币3,093,223.47元(其中:本金人民币3,080,000.00元,利息人民币13,223.47元)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利息截止2015年1月22日止,之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管理规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5、被告叶建华、巫永安、罗莲英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6、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方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三明市华旗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三明市联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福建省源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叶建华、巫永安、罗莲英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建行梅列支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014年建明梅流贷字25号),证明被告三明市华旗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54.6万元。2、《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014年建明梅流贷字79号),证明被告三明市华旗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735万元。3、《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014年建明梅流贷字81号),证明被告三明市华旗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8万元。4、《最高额保证合同(本金最高额)》(2014年建明梅高保本字42号),证明被告三明市联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三明市华旗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在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本金不超过的1190万元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5、《保证合同》(2014年建明梅流贷保字80-1号),证明被告福建省源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三明市华旗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2014年建明梅流贷字81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6、《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2014年建明梅本高保字32号),证明被告叶建华、巫永安、罗莲英为被告三明市华旗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在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本金不超过1498万元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7、贷转存凭证及核定贷款额通知,证明原告建行梅列支行分别于2014年6月25日向被告三明市华旗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发放贷款454.6万元;于2014年12月24日向被告三明市华旗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发放贷款735万元;于2014年12月29日向被告三明市华旗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08万元。8、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及回执,证明逾期贷款催收通知情况。9、信贷业务提前到期通知书,证明信贷业务提前到期通知情况。10、贷款流水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三明市华旗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发放贷款情况的事实。以上证据共同证明:①原告向被告三明市华旗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共发放贷款1497.6万元;②被告三明市联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福建省源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叶建华、巫永安、罗莲英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③截止2015年1月22日,尚欠原告本息15055841.07元;④原告向被告三明市华旗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三明市联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福建省源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叶建华、巫永安、罗莲英催收欠款并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三明市华旗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三明市联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福建省源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叶建华、巫永安、罗莲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审理,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当庭出示,经本院审核,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上述采纳的证据,对本案事实查明认定如下:1、2014年6月18日,保证人(甲方)叶建华、巫永安、罗莲英与债权人(乙方)建行梅列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年建明梅本高保字3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约定:鉴于乙方为债务人(三明市华旗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连续办理人民币贷款授信业务而将要与债务人在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主合同项下不超过1498万元的本金金额以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等)。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按乙方为债务人办理的单笔授信业务分别计算,即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若发生法律法规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乙方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债务提前到期之日后两年止。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甲方不提出任何异议。叶建华、巫永安、罗莲英确认对债务人三明市华旗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且各方在合同中特别约定:与本合同有关的通知、要求及诉讼、仲裁相关法律文书以快递或挂号信方式寄至合同记载的对方当事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任何一方当事人的住所发生变化时,应及时通知其他各方及相关部门。在收到住所变更的有效通知之前,合同记载的住所应被视为该方当事人的有效通讯地址。2、2014年6月18日,保证人(甲方)三明市联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债权人(乙方)建行梅列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年建明梅高保本字4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本金最高额)》,约定:乙方为三明市华旗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债务人)办理发放人民币授信业务而将要(及/或已经)与债务人在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30日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主合同项下不超过1190元的本金金额以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等)。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按乙方为债务人办理的单笔授信业务分别计算,即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若发生法律法规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乙方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债务提前到期之日后两年止。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甲方不提出任何异议。且各方在合同中特别约定:与本合同有关的通知、要求及诉讼、仲裁相关法律文书以快递或挂号信方式寄至合同记载的对方当事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任何一方当事人的住所发生变化时,应及时通知其他各方及相关部门。在收到住所变更的有效通知之前,合同记载的住所应被视为该方当事人的有效通讯地址。3、2014年12月25日,保证人(甲方)福建省源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债权人(乙方)建行梅列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年建明梅流贷保字81-1号《保证合同》,约定甲方愿意为三明市华旗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债务人)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建明梅流贷字81号的《人民币资金贷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他内容与2014年建明梅高保本字4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本金最高额)》基本相同。4、原告建行梅列支行与被告三明市华旗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9日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年建明梅流贷字25号),约定被告三明市华旗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54.6万元。借款用途为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即从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5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即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144基点(一个基点=0.01%)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出现甲方违约情形(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甲方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将不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任一义务)、可能危及乙方债权的情形,乙方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的本金、利息和费用,解除本合同。借款逾期的,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因甲方违反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等)均由甲方承担。约定与本合同有关的通知、要求及诉讼、仲裁相关法律文书以快递或挂号信方式寄至合同记载的对方当事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任何一方当事人的住所发生变化时,应及时通知其他各方及相关部门。在收到住所变更的有效通知之前,合同记载的住所应被视为该方当事人的有效通讯地址。5、原告建行梅列支行与被告三明市华旗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3日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年建明梅流贷字79号),约定被告三明市华旗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735万元。借款用途为用于偿还编号为13建明兑194、197号《银行承兑汇票协议》。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12月24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即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122基点(一个基点=0.01%)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其他内容与2014年建明梅流贷字2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基本相同。6、原告建行梅列支行与被告三明市华旗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年建明梅流贷字81号)约定被告三明市华旗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8万元。借款用途为偿还编号为13建明兑192号《银行承兑汇票协议》,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即从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2月29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即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122基点(一个基点=0.01%)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其他内容与2014年建明梅流贷字2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基本相同。7、原告依约于2014年6月25日向被告三明市华旗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账户发放贷款454.6万元,核定贷款额通知上载明:年利率7.2%,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0.8%;于2014年12月24日向被告三明市华旗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发放贷款735万元,核定贷款额通知上载明:年利率6.72%,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0.08%;于2014年12月29日向被告三明市华旗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08万元,核定贷款额通知上载明:年利率6.72%,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0.08%。8、2015年1月22日,建行梅列支行通知三明市华旗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三明市联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根据2014年建明梅流贷字25、7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截止至2015年1月22日止,三明市华旗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尚欠建行梅列支行贷款本金1189.6万元及利息66617.6元。通知三明市华旗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源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根据2014年建明梅流贷字8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截止至2015年1月22日止,三明市华旗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尚欠建行梅列支行贷款本金308万元及利息13223.47元。此后,三明市华旗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三明市联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福建省源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并未支付借款本息。2014年1月23日,建行梅列支行向被告三明市华旗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发出信贷业务提早到期通知书,因债务人经营困难、财务状况恶化,出现利息逾期未缴纳的情形且保证人担保能力不足,故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宣布以上三笔贷款立即到期。9、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三明市华旗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源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了部分的利息,截止2015年4月20日,2014年建明梅流贷字2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尚欠贷款本金454.6万元,利息28217.51元;2014年建明梅流贷字7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尚欠贷款本金735万元,利息42577.48元。2014年建明梅流贷字8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尚欠贷款本金308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建行梅列支行与被告三明市华旗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三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被告叶建华、巫永安、罗莲英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与被告三明市联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本金最高额)》,与被告福建省源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了借款人违反本合同项下的“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将不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任一义务”的约定,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的本金、利息和费用,解除本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建行梅列支行根据《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三明市华旗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共发放贷款1494.6万元后。被告三明市华旗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贷款利息的行为表明其违反贷款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建行梅列支行通过诉讼的方式向合同相对方主张解除合同,符合规定。原告建行梅列支行要求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合同当事人应返还对方财产并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三明市华旗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应当偿还原告建行梅列支行的借款本金1494.6万元及尚欠的借款利息。被告三明市联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福建省源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叶建华、巫永安、罗莲英自愿为被告三明市华旗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提供保证,应在担保范围内对被告三明市华旗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三明市联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福建省源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叶建华、巫永安、罗莲英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规定的权利,即有权向被告三明市华旗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各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送达地址及效力作为了明确的约定,当事人约在合同中约定的送达地址可作为诉讼文书的送达地址。被告三明市联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福建省源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叶建华、巫永安、罗莲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梅列支行与被告三明市华旗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建明梅流贷字25号、2014年建明梅流贷字79号、2014年建明梅流贷字8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二、被告三明市华旗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梅列支行借款本金1494.6万元;三、被告三明市华旗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借款利息70794.99(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止,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偿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1494.6万元为基数,按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四、被告三明市联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梅列支行与被告三明市华旗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2014年建明梅流贷字25号、2014年建明梅流贷字7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中的借款本金1189.6万元,利息70794.9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止,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偿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1189.6万元为基数,按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三明市联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三明市华旗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福建省源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梅列支行与被告三明市华旗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2014年建明梅流贷字8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中的借款本金308万元及利息(该利息从2015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偿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308万元为基数,按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福建省源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三明市华旗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六、被告叶建华、巫永安、罗莲英对被告三明市华旗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上述第二项、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叶建华、巫永安、罗莲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三明市华旗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七、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梅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1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7135元,由被告三明市华旗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三明市联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福建省源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叶建华、巫永安、罗莲英负担93231元,由被告三明市华旗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源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叶建华、巫永安、罗莲英负担239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时杰代理审判员 简雪凤人民陪审员 骆志雄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丽容附:一、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协议在最高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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