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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二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熊发生与王小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发生,王小明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二初字第407号原告熊发生。委托代理人杨建武,吉州区文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小明。原告熊发生诉被告王小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建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承包工程,原告为其工程进行挖掘作业。事后经过结算,被告还欠原告挖掘机款6000元,并于2014年1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6000元。被告未作答辩。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熊发生挖掘机工程款6000元,此工程款2014年5月20日前付清。另查明:挖掘机款6000元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因已向原告作出承诺,挖掘机款6000元被告应当在2014年5月20日前付清。因逾期付款,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小明应支付原告熊发生挖掘机款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被告王小明负担。如未按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熊宗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 岗附: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