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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钟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甲,男,临清市亚太驾校教练。2014年2月2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取保候审。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云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某甲于2013年12月25日20时许,在临清市先锋路街道办事处五里庄居委会王某乙的朝阳轮胎经营部内,因故持刀砍坏价值1280元吧台玻璃,并殴打王某乙,致其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于2014年2月17日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甲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自首。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钟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钟某甲于2013年12月25日20时许,因被害人王某乙向其索要4500元欠款而心怀不满,遂携带菜刀,开车至临清市先锋路街道办事处五里庄居委会王某乙经营的朝阳轮胎经营部内,持刀砍坏价值1280元的吧台玻璃,并殴打被害人,致其左胸部皮下出血,左侧第5前肋骨折,经鉴定,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钟某甲已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王某乙达成和解协议,已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并于2014年2月1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孙某、王某甲、钟某乙、张某的证言,现场示意图,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办案说明,调解协议、欠条、收款收据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甲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视本案事实和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秋霞审 判 员  吴 锐人民陪审员  张明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