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延中民三初字第1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申三哲诉延边龙福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三哲,延边龙福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权承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延中民三初字第1429号原告:申三哲,男,1961年1月25日出生,大韩民国公民。住址:大韩民国釜山广域市。委托代理人:尹武日,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边龙福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延吉市。法定代表人:李龙福,该公司经理。被告:权承武,男,1969年4月29日出生,朝鲜族,无职业。住址: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延吉市。委托代理人:文学,吉林海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申三哲诉被告延边龙福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权承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申三哲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武日,被告权承武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延边龙福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三哲诉称,2011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延边龙福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朝鲜产煮熟去壳雪蟹的采购合同。��同约定被告延边龙福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每月供应给原告4种规格的朝鲜产煮熟去壳雪蟹80吨,单价2400美元/吨─2700美元/吨不同,被告权承武代表公司在合同书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支付被告20万元保证金的合同义务,但二被告收到20万元保证金后至今为止不履行合同义务,也不返还保证金,不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现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1之间签订的采购供货合同;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保证金人民币20万元;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即从2012年5月1日开始的20万元保证金利息;判令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在诉讼中放弃对延边龙福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主张权承武为本案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请求判令由权承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延边龙福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权承武辩称,1、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申三哲是彩罗食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行为是公司行为,应当以公司名义起诉。2、原告不能同时起诉第二被告,权承武是延边龙福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职员,是履行职务行为。3、虽然从双方签订的合同上来看是供货合同,但其实质内容是合伙纠纷,具体合伙纠纷的内容庭审中会一一举证。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当事人为证实各自主张向法庭举证了相关证据。原告申三哲提交质证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护照复印件及翻译件各一份,韩国公司税务登记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享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权承武对原告的护照复印件没有异议,对韩国公司税务登记复印件也没有异议。但提出税务登记证恰恰证明这是公司行为,不是个人行为。证据2、2011年10月7日签订的采购供货合同书复印件和翻译件一份。证明该合同签订方是原告申三哲个人,而不是彩罗公司;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标的是供货,是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第五条约定了有效期限到2012年4月结束;该合同是被告权承武个人签字,并没有加盖单位的公章,所以合同一方当事人应为权承武;合同没有约定保证金的交付方式和日期,有效期限已经超过。被告权承武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中文翻译件内容与朝文原件内容不相符,其中重要一点是合同保证金30万元,但朝文含义是合同履行金,而不是汉文的保证金。且原告没有明确到底是起诉二被告是哪一位被告,原告起诉二被告没有具体依据。证据3、2011年11月7日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权承武于2011年11月7日已经收到2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权承��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实收到原告方转给权承武的20万元,但不是保证金,是预付款。证据4、2011年11月8日原告发给被告的电子邮件内容打印件一份,证明20万元保证金以外,剩余10万元保证金的交付日期改为2011年11月15日,也就是被告要交付首批货物,与30吨的货物货款一并交付,被告也是同意的。权承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办法确认是与我方往来发生的真实意思。证人阎葵花出庭证实向权承武汇款20万元是受原告委托,该款是原告个人的钱款。权承武对收款事实没有异议,但主张不代表该笔款是原告个人的,证人也无法做出判断20万元是申三哲个人行为还是彩罗公司的行为。被告权承武提供了以现证据:证据1、原告名片复印件一份,证明申三哲是代表彩罗公司的行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主张该企业在中国是没有注册,不同于在中国的经济主体,原告在中国是以个人名义经营。证据2、2013年10月20日延边龙福进出口贸易公司证明一份,证明2011年11月份,权承武将收取申三哲20万元人民币缴纳给公司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主张这个企业根本联系不到,法定代表人不在中国。证据3、权承武与原告之间的电子邮件打印件2张。证明,邮箱的地址是与原告承认的名片上的邮箱地址一致,证明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之间系合伙关系,不是采购合同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证明的内容与本案买卖合同没有关系。证据4、龙福公司与朝鲜公司签订的进口脱壳雪蟹的采购合同。证明原告没有朝鲜进出口权利,不能直接与朝鲜发生贸易往来,所以通过龙福公司向朝鲜进口合同中所涉及的雪蟹。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主张原告没有件过这份合同。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真实性提出异议,主张无法确认是与被告发生的真实意思,但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及目的均提出异议,主张延边龙福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无法联系。本院结合原告起诉状及庭审中关于权承武抠代表延边龙福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表述,且原告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性及证据目的均提出异议,由于该证据不能证明系在中国境内形成,且该证据未经公证认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11月7日,彩罗食品与延边龙福进出口公司签订一份《采购货物合同书》,约定:一、乙方提供给甲方的货物规格、数量及金额如下(略),二、甲方负责权量采购和出口由乙方所供应的朝鲜产煮熟去壳雪蟹,关于甲方要求提供的朝鲜产煮熟去壳雪蟹,乙方负责在朝鲜直接生产和完成验收后运到双方商定的中国珲春。三、(略),四、乙方向甲方提供的产品发生质量问题时,应由乙方负责解决。五、甲方在本合同成立时,向乙方帐户支付采购合同预付款人民币300,000元,乙方则给甲方提交支付采购合同预付款人民币300,000元的收据。本合同第一次的有效期间到2012年4月,且有效期追加到持续供完第一条中规定的数量���止。乙方收款帐户:权承武中国建设银行6227071580080864CCB。第六条、对于甲乙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如果发生价格变动及产品数量的增加或减少时,需要提前通知,经甲乙双方协商确定。第七条、关于通过乙方确保的朝鲜产煮熟去壳雪蟹,甲方作为乙方的销售利润(与第一条的价格金额另计)每吨支付300美元。至于支付销售利润时期,由乙方供应的朝鲜产煮熟去壳雪蟹抵达中国并转交给甲方后,和第1条中规定的货款一起支付等内容。合同中记载甲方为彩罗食品,代表为申三哲,乙方为延边龙福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代表为权承武,但彩罗食品及延边龙福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均未加盖公章,只有原、被告在合同上签字。2011年11月7日,阎葵花受原告申三哲个人委托向被告权承武银行帐户汇款20万元人民币。此后,被告至原告起诉时也未提供双方约定由的货物���双方当事人均认为合同已终止履行。彩罗食品系在大韩民国登记的商号,代表者为申三哲。被告延边龙福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0日出具的一份证明中证实权承武于2011年11月份,将收取申三哲的人民币贰拾万元交给延边龙福进出口贸易公司。原告申三哲在庭审中称“签合同时权承武是龙福进出口公司的代表,有权利代表龙福公司,他是负责人”。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外民事纠纷。原、被告之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签订了《采购货物合同书》,且履行合同地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属于本院管辖。由于原、被告未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因此本案应适用最能体现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其合同标的履行地为被告���在地,因此应以被告经常居所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本案适用的法律。由于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放弃对被告延边龙福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只向被告权承武主张权利,而被告权承武提出其个人不是合同一方,与彩罗食品签订合同是履行延边龙福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因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2011年11月7日的“采购供货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是否为原告申三哲与被告权承武。根据2011年11月7日的“采购供货合同”记载的内容,乙方延边龙福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代表为权承武,延边龙福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没有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只有权承武本人签字,但原告申三哲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及理由中写明了“2011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延边龙福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朝鲜产煮熟去壳雪蟹的采购合同”,“被告权承武代表公司在合同书上签字”,庭审中原告申三哲称“签合同时权承武是龙福进出口公司的代表,有权利代表龙福公司,他是负责人”,此外,延边龙福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证明权承武将收取申三哲的贰拾万元交给了该单位。因此,在被告权承武否认其是合同一方,主张其是履行延边龙福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职务签订合同的情况下,结合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原告申三哲在起诉状及庭审中关于订立合同主体的陈述,合同中的乙方无法认定为被告权承武,原告虽然对其不利陈述予以反悔,但是仅依据合同中只有权承武签字及权承武收到原告的贰拾万元等证据,不足以推翻其不利陈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原告申三哲主张其与被告权承武之间订立合同的事实依据不足,请求判令被告权承武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申三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申三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申三哲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延边龙福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权承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立晖审 判 员 李德吉代理审判员 李红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