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英法民二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李爱民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爱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英法民二初字第302号原告:李爱民,男,汉族,河南省汤阴县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汤阴县,现住英德市。委托代理人:余社会,英德市大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彭辉,总经理。原告李爱民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白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爱民的委托代理人余社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爱民诉称:2014年7月2日9时30分许,一审被告张志辉驾驶粤R×××××号重型特殊结构车沿金子山大道从西往东方向行驶至英德市财政局门口经绿灯路段时,与由凌雪花驾驶从北往南方向通过该路口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一审原告亲人凌雪花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英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4A00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志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凌雪花不承担事故责任。凌雪花受伤住院抢救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票据二张,金额共76579.10元,支付有死者亲属签名的丧葬费30500元,拯救费票据一张,金额300元,以上共垫付金额107379.10元。因粤R×××××号重型特殊结构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万元,被保险从是原告。又因(2014)清英法民一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一审原告各项人身损失共11274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一审原告602842元,二项共815582元,现原告已垫付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107379.10元,因此,被告还要返还原告垫付的以上费用。综上所述,由于一审判决写明垫付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可另行与被告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等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107379.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答辩称:一、事故车辆车牌粤R×××××号在我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不计免赔。二、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记录,张志辉驾驶制动不良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根据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条款(四)1“检验不合格”之规定,我司在商业险不负赔偿责任。三、根据(2014)清英法民一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书,我司已在交强险赔偿死者凌雪花家属112740元,在商业险赔偿573169.50元,故本案我司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剩余的7260元,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剩余的426830.50元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1、医疗费:按照强制险条款第十九条规定、第三者责任险第十四条之规定,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治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实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故我司仅对扣除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自费部分后的医疗费用承担赔偿责任,一般按用药清单核实,最低扣除医疗费总额10%的费用。2、拯救费:事故发生于2014年7月2日,原告提供的拯救费发票开票时间为2014年9月12日,与本次事故发生时间不吻合,我司不予认可。3、诉讼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四)款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它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答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范围内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粤R×××××号重型特殊结构车车主是尹顺平,以原告的名义在被告处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4月23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22日二十四小时止。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险种有: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2805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交强险交纳保险费2430元,商业险交纳保险费8484.04元。2014年7月2日9时30分许,司机张志辉驾驶粤R×××××号重型特殊结构车沿金子山大道从西往东方向行驶至英德市财政局门口经绿灯路段时,与由凌雪花驾驶从北往南方向通过该路口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凌雪花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英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4A00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志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凌雪花不承担事故责任。凌雪花亲属向本院起诉,经本院(2014)清英法民一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凌雪花亲属11274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凌雪花亲属573169.50元。在该案中,对被告提出的司机张志辉驾驶制动不良的机动车上路,其不承担第三者商业险的抗辩作出不予采纳的认定。对本案原告提交的医疗费76579.10元、丧葬费30500元在该案中查明部分作了认定,但未处理;同时,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垫付的车辆拯救费300元,有英德市大众服务中心开具发票为凭。以上原告共垫付107379.10元。由于(2014)清英法民一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丧葬费、拯救费未作处理,因此,原告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交强险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第三者商业险)、交通事故认定书、英德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英德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和死亡记录、英德市人民医院费用明细汇总清单、医疗费收费票据、发票、收条共4张、(2014)清英法民一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民事裁定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保险,被告收取了保费,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由于该保险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且合同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粤R×××××号重型特殊结构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造成凌雪花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为此垫付医疗费、丧葬费、车辆拯救费共107379.10元,被告应在原告购买的交强险剩余限额726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剩余赔偿限额426830.50元内赔付。对被告提出的医疗费需扣除自费部分的问题,由于被告对其主张无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拯救费开票时间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只是开票时间,不代表没有发生此费用。对诉讼费的问题,由于该费用是必要的和合理的费用,且《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故诉讼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适用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在原告购买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李爱民支付保险赔偿款107379.1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清。本案诉讼费1223.7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白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玉凤附相关的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