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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邛崃执保字第1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雪力与闵旭兵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雪力,闵旭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邛崃执保字第127-1号申请人王雪力,女,198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邛崃市。委托代理人陈超,邛崃市临邛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闵旭兵,男,197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邛崃市。担保人冯黎,男,198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蒲江县。申请人王雪力与被申请人闵旭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王雪力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在600000元的价值范围内对被申请人闵旭兵所有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向本院提供如下财产线索:被申请人闵旭兵有位于邛崃市临邛镇东街XXX号X栋X单元X楼X号的住房一套(合同备案号:2***4)和车牌号为川A*****号的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申请人王雪力与担保人冯黎以其共同共有的位于邛崃市临邛镇司马大道XXX号XX栋X单元X层X号的住房一套(产权证号:权19***69、邛房权证监证字第03*****号、邛房权证监证字第03*****号)作为申请人王雪力的诉前财产保全担保物。本院经审查后作出的(2015)邛崃民保字第126号民事裁定,裁定:一、准许在600000元的价值范围内对被申请人闵旭兵所有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二、准许对申请人王雪力与担保人冯黎共同共有的位于邛崃市临邛镇司马大道XXX号XX栋X单元X层X号的住房一套采取保全措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闵旭兵所有的位于邛崃市临邛镇东街XXX号X栋X单元X楼X号的住房一套(合同备案号:2***4),查封期限为三年;二、查封被申请人闵旭兵所有的车牌号为川A*****号的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查封期限为二年;三、查封申请人王雪力与担保人冯黎共同共有的位于邛崃市临邛镇司马大道XXX号XX栋X单元X层X号的住房一套(产权证号:权19***69、邛房权证监证字第03*****号、邛房权证监证字第03*****号),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书面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秦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向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