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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终字第1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陈万芹与陈万生、曹振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万生,曹振凤,陈万芹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16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万生。委托代理人陈工厂,徐州市泉山区苏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振凤。委托代理人周微,无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万芹。委托代理人陈强。上诉人陈万生、曹振凤因与被上诉人陈万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1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陈万生的委托代理人陈工厂,上诉人曹振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微,被上诉人陈万芹的委托代理人陈强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陈万芹原审诉称:陈万生系其大哥。母亲蒋某乙的房屋于2013年拆迁。2013年12月11日陈万芹与陈万生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书》,约定拆迁补偿的房屋由母亲蒋某乙居住,直至去世,房屋再归陈万生所有,陈万生一次性给付陈万芹20000元。现位于徐州市汉城玉潭佳苑10-2-201的拆迁补偿房屋已经上房,陈万生却拒绝母亲蒋某乙居住,并拒绝按照《房屋拆迁协议书》约定给付陈万芹20000元。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万生、曹振凤履行与蒋某乙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按照协议约定支付陈万芹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陈万生承担。陈万生原审辩称:2013年12月11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为陈万生在此之前已患有××,并留下后遗症,右手不能写字,语言表达不清,无辨认能力,从其自身的身体状况来看,无诉讼行为能力。徐州市汉城玉潭佳苑10-2-201房屋属于陈万生所有,与陈万芹无任何关系。故,陈万芹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陈万芹的诉请。曹振凤原审辩称:曹振凤、陈万生于2002年购买陈万祥三间不到50平米的房子后,于2003年自建106平米的房子。2013年4月,该房屋被拆迁,补偿房屋为玉潭湖10-2-201室。2013年7月17日,陈万生因患脑血栓偏瘫,住院治疗一个多月,在此期间陈万芹并没有找到我们协商签订涉案房屋拆迁协议的问题。2013年10月,陈万民的女儿出嫁,陈万民、陈万祥、陈强开始协商房屋拆迁问题。2013年12月,母亲蒋某乙将《房屋拆迁协议书》带到陈万生家逼迫曹振凤与陈万生签字,因陈万生不会写字,由其儿媳妇周微代签,《房屋拆迁协议书》签订后,就把《房屋拆迁协议书》拿走了,我们手中一份也没有。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因西三环高架鼓楼段改造项目需要,徐州市鼓楼区住房与建设局(即甲方)和陈万生(即乙方)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该协议载明:因征收孤山村八组房屋,应补偿乙方各类款项共计534722元;乙方对此选择的补偿方式为产权调换,产权调换房屋为:玉潭湖住宅小区10幢2单元201室,该房屋总价款为281878元;对于差价款252844元,由甲方于十五日内支付乙方。协议签订后,陈万生依约取得该房屋,并领取差价款252844元。另查明,2013年12月11日,陈万芹与陈万生、曹振凤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该协议书上的“陈万生”由周微(系陈万生儿媳)代为书写,并由陈万生加按手印,该协议书内容为:“今有蒋某乙房屋一处(50平方米),现因拆迁房屋,折价176000元(每平方3520元),折价给陈万生房屋,拆迁上新房户名为陈万生,所有产权归陈万生所有。但仍由蒋某乙居住,直到去世,房屋归陈万生所有,陈万生一次性付给蒋某乙、陈万祥、陈万芹、陈万民、陈强每人20000元整,共计100000元整,以后永不反悔。以后蒋某乙养老由陈万生、陈万芹、陈万祥、陈万民、陈强共同抚养,各人不以任何理由推脱,以上100000元于拆迁款下来领取余款时由陈万生一次性付清。”再查明,2013年7月13日至2013年8月13日,2013年11月13日至2013年11月29日,陈万生因脑梗塞两次至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出院记录载明,患者出院时神清,意识清晰。还查明,陈万生与曹振凤系夫妻关系。在审理过程中,陈万生与曹振凤虽主张《房屋拆迁协议书》中涉及的50平方房屋系其从陈万祥处购得,却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陈万祥对此亦予以否认,并明确表示该房屋系蒋某乙所有,但陈万生与曹振凤认可《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中的孤山村八组房屋(建筑面积为106.63平方米)系在此基础上重新翻建,结合《房屋拆迁协议书》所载内容以及双方的相关陈述,法院能够确认《房屋拆迁协议书》系基于翻建后房屋拆迁所进行的相关约定。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就本案而言,陈万芹与陈万生、曹振凤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系各方意思的真实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故双方均应当恪守协议的约定。陈万芹与陈万生、曹振凤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中约定,拆迁款下来,领取余款时,由陈万生一次性给付陈万芹20000元。现差价款252844元已被陈万生、曹振凤领取,按照《房屋拆迁协议书》约定,支付款项的条件已经成就,故陈万生应当一次性支付陈万芹20000元。曹振凤与陈万生系夫妻关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曹振凤应对陈万生的该笔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陈万生以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抗辩,认为所签《房屋拆迁协议书》无效。但根据陈万生提供的病历材料及出院记录来看,陈万生出院时情况是神清、意识清晰,陈万生本人亦参加了2014年10月11日的庭审,对于因何纠纷参加诉讼、陈万芹的诉请事项及其委托代理人处理相关事宜等,均能正确认知、对答切题,故对于陈万生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此外,曹振凤虽主张《房屋拆迁协议书》系在受胁迫的情形下签订,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受胁迫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遂判决:陈万生、曹振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万芹支付20000元。上诉人陈万生、曹振凤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3年12月11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系无效协议。该协议上“陈万生”三字不是其本人所写,当时陈万生已患脑梗塞后遗症在家休养,不能行走,言语障碍,仅能听懂别人话语,但不能表达自己的意思,基本丧失行为能力,而一审判决仅凭两次出院的记录就主观认定陈万生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显然错误。因此对陈万生是否具有行为能力的鉴定至关重要,而一审法院未向当事人释明是否需要司法鉴定这一告知义务。在《房屋拆迁协议书》中约定的那个50平方房屋,不是蒋某乙所有,而是陈万祥所有,在诉讼中,上诉人已向法庭提了陈万祥的《在基地使用证》,该证据真实、合法,被上诉人仅凭口头否定并未提出证据推翻,而一审法院对这一关键证据只字不提,显然偏袒了被上诉人。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陈万芹答辩称:1、房屋拆迁协议书是上诉人安排他人书写,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协议是有效的。2、涉案的50平米的房屋是陈万祥和其父母调换的,属于母亲蒋某乙所有,之后上诉人进行了翻建,是上诉人和蒋某乙共同投资的,建成180多平米。3、要求维持一审判决。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房屋拆迁协议书是否有效,被上诉人按照协议主张支付相应款项应否支持。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法庭申请证人蒋某甲、陈某出庭作证,拟证明2013年12月11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两位证人出庭作证并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双方当事人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证人证言能够证实该协议是蒋某甲起草,曹振凤自愿签字并捺印,陈万生看后本人捺印、儿媳代为签名。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的蒋某甲、陈某的证人证言,能够证实2013年12月1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系曹振凤邀请蒋某甲出面协调家庭矛盾后,由蒋某甲负责起草,并由蒋某甲、陈某分别找到各当事人签字后形成的。曹振凤系自愿签字并捺印,陈万生看后由本人捺印、儿媳周微代为签名。结合陈万生的病例材料、出院记录及2014年10月11日其本人出庭应诉情况,能够看出陈万生系病情好转后出院,意识清晰,具备基本的认知能力。上诉人主张陈万生在签订协议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上诉人主张的《房屋拆迁协议书》中所涉及的50平方房屋不是蒋某乙所有,而是陈万祥所有的问题,因蒋某乙和陈万祥均认可换房的事实,且协议内容已经由各方签字确认,故其现主张蒋某乙对原有的50平米房屋没有所有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陈万生、曹振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蕾代理审判员 陈 颖代理审判员 崔金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宗 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