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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卫民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平顶山市卫东区华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平顶山市星光实业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吉祥实业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顶山市卫东区华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星光实业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吉祥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民初字第402号原告平顶山市卫东区华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法定代表人陈滨,经理。委托代理人郭辽,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云龙,平顶山市卫东区华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平顶山市星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刘仪伟,经理。被告平顶山市吉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法定代表人尚金淼,经理。原告平顶山市卫东区华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伦公司)诉被告平顶山市星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光公司)、平顶山市吉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辽、黄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星光公司、吉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伦公司诉称,2014年10月21日,被告星光公司从我公司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并出具借款借据,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共同在该合同中签字盖章。合同到期后,被告星光公司以资金紧张为由没有按时付款并申请我方借款期限再展期三个月,并有尚金淼和被告吉祥公司作为保证人。双方协商一致后,于2014年10月20日签订合同,该合同于2015年3月19日到期,但被告仍未向我方支付欠款和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平顶山市星光实业有限公司偿还我公司借款300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156000元;2、被告平顶山吉祥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星光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吉祥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星光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月利率12‰,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星光公司支付借款3000000元,被告星光公司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合同到期后,被告星光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一份,约定将上述借款展期,展期期间月利率30‰,展期期限为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3月19日,并由尚金淼、平顶山市白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吉祥公司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吉祥公司为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内容为“平顶山市卫东区华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了确保贵公司与平顶山市星光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4年贷字第10010号)的履行,平顶山市吉祥实业有限公司愿意为贵公司的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展期到期后,被告星光公司未按时还款,被告吉祥公司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展期协议、担保函及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星光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星光公司却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双方形成纠纷,对此纠纷的形成,被告星光公司应负全部责任,被告吉祥公司亦未按约定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息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不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顶山市星光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顶山市卫东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从2014年12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平顶山市吉祥实业有限公司对以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4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平顶山市星光实业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吉祥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 奕审判员 李 兵审判员 李 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魏延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