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莲民初字第01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诉被告张西琴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张西琴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初字第01238号原告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北大街**号名流天地大厦*******室。法定代表人翟永宏,该律师事务所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海青,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田,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西琴,女,1959年3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师玉华,男,195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之夫)原告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诉被告张西琴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张海青,被告张西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师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诉称,2014年3月9日,被告张西琴因交通事故住院,住院期间原告派员向被告询问代理事宜,经详细商谈后双方达成委托代理协议,签约后原告指派律师在新城区法院为被告代理诉讼,最终调解被告获赔12723.3元已实际履行,根据双方代理协议,被告应支付原告代理费,但经联系被告却推诿不付,故诉至本院,要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及违约金7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西琴辩称,签订委托合同属实,但住院期间对方律师到医院协商时,只说按赔偿款的15%收费,并没有说5000元的事,第二天对方拿合同匆忙让其签订,其当时没有看合同内容,签完后原告也没有给合同,现仅同意按约定的15%支付代理费,不同意其余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9日,被告被董瑶驾车撞伤,造成交通事故,被送往医院救治期间,原告派员与被告协商委托代理事宜,经协商于2014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甲方自愿委托乙方代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合同第四条约定:3、本案采取风险代理,律师代理费为法院判决或调解赔偿总额的15%,在甲方实际收到赔偿款时支付。如果甲方在获得赔偿款的当天,没有及时向乙方支付律师代理费的,甲方按拖欠乙方律师代理费数额的千分之五每日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甲方采取第三种方式委托乙方代理的,如经鉴定,甲方不构成伤残,甲方需一次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否则乙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委托协议。合同第七条约定:2、乙方在签订本合同之前已经向甲方解释了收费规定及标准。在本合同签署之前甲乙双方已就本合同涉及事项进行了详细的研究,本合同系双方友好协商,自愿一致达成。合同签订后,原告指派律师张海青代理被告向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经鉴定未构成伤残,2015年1月12日,该院主持下达成调解,调解约定,肇事车辆投保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一个月内共计赔偿张西琴各项损失12723.3元,现赔偿款已支付被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01434号民事调解书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委托代理协议文本,是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应认定属于格式条款。原告作为专业的法律服务机构,在订立合同时处于优势一方,对于合同中加重对方责任的条款负有进行合理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国家发改委、司法部《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委托协议中约定如不构成伤残一次性支付代理费5000元的条款,已超出风险代理的收费限额,应认定加重被告的责任。被告现仅认可双方风险代理按赔偿标的额15%收取律师代理费,原告应对协议中支付5000元代理费的条款已尽到合理的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未能证明,据此,应认定该条款无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00元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仅支持由被告按照已付赔偿标的额15%支付。被告实际获得赔偿金后却拒绝支付代理费,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合同约定每日千分之五明显过高,本院依法下调为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赔偿款实际支付日无法确定,本院按照调解书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张西琴支付原告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1908.5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1908.5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西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 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狄鸣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