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陈民初字第00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邵红刚与郝其兵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红刚,郝其兵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陈民初字第00766号原告邵红刚,男,汉族,农民,住宝鸡市陈仓区慕仪镇齐东村。委托代理人杜效良,宝鸡市陈仓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郝其兵,男,汉族,宝鸡市陈仓区李家崖腾达彩钢加工厂业主,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葛武镇育才路*号。原告邵红刚与被告郝其兵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红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效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其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红刚诉称,2013年10月17日,他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协议,约定他将位于陈仓区李家崖千渭木材建筑机械木材城东5号场地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3年,从2013年10月30日至2016年9月30日,每年租赁费6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在租赁地搭建活动板房抵顶第一年租赁费5万元。2013年12月,被告在维修搭建的活动板房时发生人身伤害事故,被告为此停止正常经营并借故躲避,水电费、卫生费4000余元及后期租赁费拖欠至今未交。他数次给被告打电话、发短信催要,被告置之不理。因被告对搭建的活动板房长期疏于管理,房顶严重破损,给过往行人及场内其他经营户的人身、财产安全构成危害,同时直接影响到千渭星城C区4号楼小区业主正常居住生活。为了消除安全隐患预防损害发生,2015年3月23日,他在陈仓区公证处公证员见证下,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送达了《租赁合同解除通知书》,被告至今不予理睬。且被告的全部经营设备、设施已被法院查封,租赁期限虽未到期,但双方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已不能实际履行。现他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由被告支付拖欠的租赁费7万元及水电费、卫生费4000元,限被告限期搬离租赁土地,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邵红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土地租赁协议2份,以证明原告对租赁土地具有合法的使用权及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的事实。2、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2014)陈民初字第00624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证明被告因意外事故背负较大债务的事实。3、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2015)陈民执字第0003—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财产清单各1份,以证明被告全部经营设备被法院查封,双方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已不能实际履行。4、宝鸡市陈仓区公证处公证书1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的事实。被告郝其兵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原告邵红刚与宝鸡市育才玻璃(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协议》,约定宝鸡市育才玻璃(集团)有限公司将位于宝鸡市陈仓区千渭星城什子东北区域20亩土地租赁给原告邵红刚,年租地费为24万元。当天,原告邵红刚与被告郝其兵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陈仓区千渭木材建筑机械木材城东5号土地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2013年10月30日至2016年9月30日,每年租赁费6万元,被告在经营期间要按时缴纳租地费用,水电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如无故拖欠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协议签订生效后,被告在租赁地搭建活动板房抵顶第一年租赁费5万元。2013年12月17日,被告雇佣陈晓龙维修搭建的彩钢瓦厂车间损坏的彩钢瓦时,陈晓龙从屋顶掉落到车间机器设备上摔伤,经鉴定为一级伤残,后陈晓龙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郝其兵及其妻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2014年9月5日,本院作出(2014)陈民初字第006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郝其兵及其妻赔偿陈晓龙经济损失100万元。判决生效后,陈晓龙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5日依法查封了宝鸡市陈仓区李家崖腾达彩钢加工厂的机器设备及厂房。2015年3月23日,原告在宝鸡市陈仓区公证处公证下,以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邮寄《租赁合同解除通知书》,称被告拖欠7万元租金及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10月29日水电费、卫生费4000元,厂房长期无人管理,棚顶破损,给过往行人及场内人员安全造成危险,为明确责权,预防损害,减少损失,通知被告解除土地租赁协议,限被告一月内拆除土地上的建筑物,并清偿租赁期内土地租金。该通知书已于2015年3月31日上午11时妥投。上述事实,有《土地租赁协议》、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2014)陈民初字第00624号民事判决书、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2015)陈民执字第0003—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财产清单、宝鸡市陈仓区公证处公证书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邵红刚与被告郝其兵之间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被告郝其兵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人身伤害事故,导致其机器设备及厂房被法院依法查封,致使其不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土地租赁合同已在客观上失去了继续履行的必要条件,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以邮寄方式书面通知被告,要求解除土地租赁协议,该土地租赁协议自通知到达被告时解除,被告并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解除该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赁费7万元及水电费、卫生费4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拖欠租赁费7万元、水电费、卫生费4000元,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邵红刚与被告郝其兵于2013年10月17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限被告郝其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搬离租赁场地。二、驳回原告邵红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邵红刚承担1000元,被告郝其兵承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索红英人民陪审员 贾明孝人民陪审员 毛亚卫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胥云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