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民申字第009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赵际正与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明彪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际正,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明彪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民申字第0090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际正。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当阳市长坂路***号。法定代表人:XX文,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代明彪。再审申请人赵际正因与被申请人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当阳农商行)、代明彪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宜昌中民二终字第00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际正申请再审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三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理由概括为:1、原审认定赵际正对诉争养殖场不享有优先承包权缺乏依据。在当阳农商行与代明彪之间的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当阳农商行请求解除与代明彪的合同,承认赵际正享有优先承包权,并请求法院考虑保护赵际正优先承包权,但却被湖北省宜昌中院(2013)鄂宜昌中民二终字第00145号民事判决驳回,剥夺其享有的优先承包权,也导致其承包期间的足额投入无法收回。2、在原当阳河溶信用社负责人张德军的逼迫下,赵际正被迫与该信用社订立补充协议,将承包场地出让给代明彪7亩,但是代明彪侵占的不止1亩场地,原审裁判判令其赔偿9000元没有依据。本院认为,关于赵际正主张原审事实认定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首先,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01年11月2日,原当阳市河溶农村信用合作社作为甲方与赵际正作为乙方签订千头猪场承包合同,其主要内容包括:承包范围为水塔以南,面积约30亩,含九栋猪圈;承包期限为10年(2001年11月2日至2011年11月2日止);承包金额为每年400元,合计4000元。2003年4月17日,赵际正又与原当阳市河溶农村信用合作社主任张德军经过实地丈量,签订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如下内容:1、原合同中赵际正承包范围内的东北堰塘从承包范围内减除,由信用社处理给代明彪使用。第一栋和第二栋,西面六间由代明彪使用。3、赵际正承包范围西边以猪圈边为界。4、经核实,赵际正的实际土地使用面积为23亩,差额部分由信用社按照原承包比例退还,即931元。上述补充协议订立后,当阳市河溶农村信用合作社退还赵际正人民币931元,并将23亩土地含九栋猪圈交付给赵际正使用。上述事实可以证实,赵际正与原当阳市河溶农村信用合作社经过协商以后,对其承包的经营场地范围进行了调整,且双方按照该补充协议实际履行,故原审认定当阳农商行不存在违约行为具有事实依据。其次,关于赵际正主张确认原当阳市河溶农村信用合作社与代明彪2007年6月27日订立的千头猪场承包合同无效,以及确认其享有优先承包权的问题。因上述2007年6月27日订立的千头猪场承包合同的效力,经过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鄂宜昌中民二终字第00145号民事判决认定为有效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款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因赵际正在本次申请再审中没有提交证据否认前述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故原审依据生效裁判认定,原当阳市河溶农村信用合作社与代明彪2007年6月27日订立的千头猪场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具有事实依据。因湖北省宜昌中院(2013)鄂宜昌中民二终字第00145号民事判决不属于本院此次再审审查范围,故本院对该生效裁判不予审查。同时,考虑当阳农商行与赵际正订立的承包合同应当至2011年11月2日止,但其却在2007年6月27日与代明彪订立承包协议;因此,根据原二审裁判文书第7页载明,赵际正可以另行向当阳农商行主张违约责任。最后,关于赵际正主张代明彪侵占其2.4亩承包场地,但原审仅判决代明彪赔偿其1亩的损失不当的问题。根据二审裁判文书第6页载明,赵际正主张的代明彪于补充协议之外另行占有的2.4亩土地位于许结武、许结成兄弟原房屋南面,北边以两许房屋原址为界,东边以堰塘为界,西边以猪场中间南北贯通的小路为界,南边至原位于猪场东北部的第一栋猪圈。2004年至2013年,代明彪依该地界修理院墙,堆放生产材料。2013年原审作出本案一审判决后,代明彪推倒东北部第一栋猪圈,将院墙范围扩大。依据承包合同所附图纸并实地查看,赵际正承包的土地有1亩土地包含在该2.4亩土地范围内。对该项事实,二审法院于2014年3月4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现场踏勘形成的《2014年3月4日勘察图》予以证实。所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赵际正主张代明彪侵占其承包经营场地2.4亩,应当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综上,原审依据现场勘验认定代明彪侵占赵际正1亩土地,并判令其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赵际正主张原审裁判存在法律适用错误、以及审判人员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申请再审理由,因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赵际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际正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彭晓辉代理审判员 赵莉丽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镇 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