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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王翠华与山东斯米达食品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翠华,山东斯米达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415号原告王翠华,农民。被告山东斯米达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食品工业园区(金乡)金源路北侧金砀路东侧。法定代表人徐飞翔,执行董事。原告王翠华与被告山东斯米达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米达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斯米达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翠华诉称,2014年2月,原告承包被告山东斯米达食品有限公司办公楼水磨石地面工程,工程完工经双方核算后,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下欠工程款120000元未予支付。2014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20000元的欠条,但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山东斯米达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山东斯米达食品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原告王翠华与被告斯米达公司签订水磨石地面合同书,由原告承包被告大仓的水磨石地面工程,约定每平方米造价33元,约7000平方米。工程完工经双方核算后,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下欠工程款120000元未予支付。2014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山东斯米达食品有限公司今欠到王翠华装饰工程款人民币:大写壹拾贰万元整(¥:120000)欠款单位(盖章):山东斯米达食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徐飞翔2014年09月26日。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山东斯米达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另查明,2014年7月14日,被告山东斯米达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张力变更为徐飞翔。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合同书原件一份、欠条原件一份及本院调取的企业变更信息等证据在卷为凭,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被告签订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严格履行。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120000元,且出具欠条、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徐飞翔签字并加盖山东斯米达食品有限公司的公章,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装饰工程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斯米达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翠华装饰工程款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山东斯米达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雪梅审 判 员  李增涛人民陪审员  何建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淑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