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夏民初字第2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原告樊志军与被告周新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夏民初字第2725号原告樊志军,男,195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王海燕,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周新元,男,1970年5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委托代理人海慧,宁夏综义律师所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玉昕,宁夏综义律师所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樊志军与被告周新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志军的委托代理人王海燕,被告周新元的委托代理人海慧、唐玉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志军诉称,2010年9月28日,银川军浩兰砼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就其承建的宁安宜居1#楼、18#楼及相关商业网点工程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银川军浩兰砼业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对被告拥有的宁安宜居1#楼、18#楼及相关商业网点工程项目浇筑商砼中被告2010年度拖欠银川军浩兰砼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商砼款28491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银川军浩兰砼业有限责任公司将债权转让已告知于被告。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139974.9元,尚欠原告144935.1元,产生利息损失17817元(从2012年11月9日暂计算至2014年11月9日,要求判令至付清之日)。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不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是严重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债权转让款144935.1元,并支付利息损失17817元(从2012年11月9日暂计算至2014年11月9日,要求判令至付清之日),合计162752.1元。被告周新元辩称,本案是债权的转让纠纷,原告起诉被告系主体不适格。被告作为案外人宁夏新月建筑公司八达分公司工程项目的负责人,与案外人银川军浩兰砼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混凝泥土买卖合同》,2011年11月21日,银川军浩兰砼业有限责任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债权转让通知书明确是发给新月建筑八达分公司,故本案的适格主体应当是新月建筑八达分公司。该债权是2011年11月21日转让的,原告是2014年11月起诉,本案的债权已经过诉讼时效。债权转让中并未约定利息,因此被告不应承担利息。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8日银川军浩兰砼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银川军浩兰砼业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施工的宁安宜居1#楼、18#楼及相关商业网点工程项目浇筑商品混凝土。计划用混凝土约6000立方米,计划供应时间2010年9月30日起。每月按进度付已浇筑商砼款的70%(每月30日之前付款),余款30%主体封顶三个月之内付清。双方还约定了其它事项。合同签订后银川军浩兰砼业有限责任公司陆续为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至2011年9月8日。2011年合同中的工程主体封顶。2011年12月21日银川军浩兰砼业有限责任公司通知被告债权转让。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因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银川军浩兰砼业有限责任公司由樊志军承包经营,根据《承包经营合同》,承包期间的债权债务由樊志军承担。现我公司特通知贵公司:贵公司因承建宁安宜居工程,尚欠银川军浩兰砼业有限责任公司商砼款284910元,现我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樊志军,请贵公司予以配合。被告注明“同意转让”并签名。2012年4月6日被告与银川军浩兰砼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顶账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因承建宁安宜居1#楼、18#楼工程使用银川军浩兰砼业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混凝土,经双方协商,被告将鼎极大院10#2单元1101室房屋及10#楼地下117#储藏室抵顶给银川军浩兰砼业有限责任公司,抵顶金额为855034.9元。2012年11月银川军浩兰砼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宁安宜居”顶房挂帐协议》。该协议约定,一、2010年“宁安宜居”工程使用银川军浩兰砼业有限责任公司商砼,至今尚欠工程款总额为999970.00元。其中2010年欠原告商砼款284910.00元,2011年欠银川军浩兰砼业有限责任公司715060.00元,“宁安宜居”工地以鼎极大院10号楼2单元1101室房屋,面积152.80平方米,金额814118.40元;储藏室面积14.75平方米,金额40916.5元,总金额855034.90元,抵顶所欠银川军浩兰砼业有限责任公司及原告的商砼款(其中抵顶欠2011年银川军浩兰砼业有限责任公司商砼款715060.00元,抵顶欠2010年原告商砼款139974.90元)。二、“宁安宜居”工地抵顶原告的商砼款,经双方协商,将抵顶给原告的款项挂入银川军浩兰砼业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运费帐务中,此帐务视同银川军浩兰砼业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运费款。剩余商砼款144935.1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银川军浩兰砼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银川军浩兰砼业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被告。被告未提出异议,并且已部分履行。原、被告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该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转让款144935.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又因被告逾期支付,故应支付银行利息18551.69元(6.40%×144935.1×2)。原告主张1781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被告没有怠于主张的情况,故,对被告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新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樊志军转让款144935.1元,利息17817元,合计162752.1元;二、驳回原告樊志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55元,由被告周新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丽娟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人民陪审员  李玉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侯玉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1页共6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