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酒刑执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张清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酒刑执字第31号罪犯张清,男,汉族,生于1965年9月16日,甘肃省玉门市人。现在甘肃省酒泉监狱服刑。原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法院于2003年7月23日以(2003)嘉刑初字第8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张清犯故意伤害(致死)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50000元(未赔付)。宣判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8日以(2003)甘刑一终字第29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27日以(2006)甘刑执字第281号刑事裁定改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本院于2008年12月13日以(2008)酒刑执字第388号刑事裁定减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于2012年6月28日以(2012)酒刑执字第472号刑事裁定减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执行机关酒泉监狱于2015年4月15日提出对该犯减刑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该犯服刑期间,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及时汇报思想。三课学习认真,按时完成作业,政治考试133分。生产劳动中,态度端正,服从分配,踏实肯干。在编织袋缝纫岗位上,遵守操作规程,无安全事故发生。2013年6月至2015年3月共记功3次,被评为2012年度、2013年度监狱劳动改造积极分子。以上事实和证据经核查属实。本院认为,罪犯张清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应予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期自2006年7月27日起至2018年8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春妍审 判 员 黄玉杰人民陪审员 陈彩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海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