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汝民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高某某诉范某某、范某甲、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范某某,范某甲,王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477号原告高某某,男,199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云昌,男,197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范某某(又名范曾用),女,1994年出生,汉族。被告范某甲,男,196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某某,女,汉族,1968年8月4日出生。原告高某某诉被告范某某、范某甲、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继征独任审理,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云昌、被告范某甲、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被告范某某是被告范某甲、王某某夫妇的女儿,经媒人范国凡介绍,我和范某某认识。婚前被告共接受我彩礼款54000元。后因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建立夫妻感情,范某某回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我请求被告返还彩礼54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范某甲、王某某辩称,原告和我女儿自2013年11月举行婚礼同居,2014年7月份开始分居至今。我们家收到原告50000元彩礼属实,其中经王某某收到30000元,经范某某收到20000元。但因原告方面的原因导致无法共同生活,所收的彩礼款不应退还。被告范某某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后,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经媒人范国凡介绍相识,2013年2月份订亲,2013年11月份举行婚礼并同居,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7月份双方分居,定亲当日及定亲后原告先后给付被告彩礼钱52000元,随后双方发生矛盾于2014年7月分居至今。被告现在原告家的个人财产有:一辆豪爵摩托车、三个旅游密码箱、八个床单和一套床罩。原告高某某因婚前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上述事实由证人证言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属婚约财产纠纷案件,当事人请求返还以结婚为条件而给付的财物,双方虽最终未登记结婚,但确已共同生活,本院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并结合婚前给付导致原告生活困难的情形,酌定被告应返还彩礼的数额为13000元。被告范某某现在原告家的个人财产,归被告范某某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某某、范某甲、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高某某彩礼钱人民币13000元。二、被告范某某现在原告高某某家中的个人财产一辆豪爵摩托车、三个旅游密码箱、八个床单和一套床罩归被告范某某所有,由被告范某某带走。三、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1025元,被告范某某、范某甲、王某某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继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