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法执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向开成与被执行人向清余、陈景辉、蔡吉友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保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向开成,蔡吉友,向清余,陈景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保法执字第9-2号申请执行人向开成,男。法定代理人彭图梅,女。被执行人蔡吉友,男。被执行人向清余,男。被执行人陈景辉,男。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保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4日向上列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蔡吉友、向清余、陈景辉在3日内履行下列义务:退还向开成入股资金134266.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4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向开成支付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迟延履行期间按日万分之1.75计算的债务利息。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10000元、公告费560元。④共同承担执行申请费1915元。但上列三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蔡吉友(外号“蔡老五”)与其妻宋金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花垣县花垣镇三岔路小区北XX号拥有私房一栋[座落地点花垣镇三岔路小区北XX号,二层,砖混结构,未进行房产登记。宅基地登记:土地使用者姓名梁三,性质个人,土地座落花垣镇三岔路,土地权属性质国有土地,地籍号XXXXXXXXXX。宗地四至:东田宏军,南:路,西:路,北:路。宗地面积109.76㎡,用途住宅。上述房产系梁三转让给蔡吉友。蔡吉友、宋金玉离家外出时将上述房屋的房门钥匙交给邻居麻冰军保管,口头委托麻冰军看管该房屋。2014年9月,麻冰军将该房屋出租给彭显祥租住(2015年农历8月18日即公历2015年9月30日租赁期满),租金已由麻冰军收取。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以下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婚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依照上述规定,蔡吉友、宋金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梁三转让取得的上述房地产实属夫妻共同财产。蔡吉友与向清余、陈景辉因合伙对向开成所负的债务中蔡吉友应当承担的部分也当属蔡吉友、宋金玉的夫妻共同债务,均负有偿还之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蔡吉友、宋金玉所有位于花垣县花垣镇三岔路小区北XX号的房屋一栋(二层,砖混结构)及该房屋所在宗地[土地使用者姓名梁三,地籍号XXXXXXXXXX,土地座落花垣镇三岔路(现为三岔路小区北XX号]面积为109.76㎡的国有土地。二、责令保管人麻冰军保管被查封的上述财产。在查封期间房屋承租人彭显祥可以居住至租赁期间届满,但因保管人、房屋承租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保管人、房屋承租人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蔡吉友及配偶宋金玉、保管人、房屋承租人不得转让、出卖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力负担,不得有妨害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六个月(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友军审 判 员 向兴国审 判 员 龙 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向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