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浔民一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齐自国与被告桂衍锋追偿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自国,桂衍锋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一初字第424号原告齐自国委托代理人胡剑,江西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衍锋原告齐自国与被告桂衍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齐自国的委托代理人胡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衍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九江中慧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2013年2月5日,被告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两张银行定期存单用于中国农业银行九江八里湖支行办理了存单质押贷款,贷款金额为72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原告在权利质押合同上签名认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却未偿还贷款本息,在质押权人中国农业银行九江八里湖支行的催讨下,原告于2013年4月3日待被告偿还了借款本息共计726496元(其中借款本金720000元,借款利息6496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代其履行的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726496元,并自2013年4月4日至2015年1月22日止按借款本金72万元的年利率6%计算承担的利息共计78581元,2015年1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承担的利息,直至借款本金72万元还清时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九江中慧实业有限公司信息表复印件,证明被告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个人存单质押借款申请表复印件一份、个人存单质押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权利质押合同复印件一份、存单复印件(赣10-002834577、10-002834569号)2份,上述复印件均加盖中国农业银行九江八里湖支行的公章,以证明2013年2月5日,原告将2份存单借给被告用以贷款72万元向银行出质的事实,借款期限2个月;3、2013年4月3日农业银行八里湖支行还款凭证、转账回单、转账还款客户回单原件各一份,证明借期限届满前,原告作为出质人代被告归还726496元借款本息的事实;4、2014年2月4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取1张30万元、1张50万元存单用于银行质押,但由于被告在借条上将时间书写错误,应当是2013年2月4日出具的,在向银行质押的时间前一天。被告未到庭,故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被告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两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发分理处的定期存单(赣10-002834577、10-002834569号)用于向中国农业银行九江八里湖支行办理存单质押贷款,贷款金额为72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贷款利率约定按照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浮动后的年利率5.6%确定。在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九江八里湖支行签订的质押借款合同以及权利质押合同上,原告均签名认可将自己的两张定期存单用于报告质押担保。但借款期限届满时,被告却未偿还贷款本息,在质押权人中国农业银行九江八里湖支行的催讨下,原告于2013年4月3日代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720000元及两个月的利息6496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未果,故原告诉来我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担保合同关系,原告依约为被告向金融机构贷款提供存单质押担保的合同合法有效,在被告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为避免质押存单被金融机构作为质押权人优先受偿,原告作为质押担保人代被告向金融机构履行偿付了拖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后,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原告诉请的被告偿还代付的借款本金720000元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提出的按照年利率6%计算承担逾期后的利息的诉请不符合质押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故该项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桂衍锋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齐自国代付的借款本金720000元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6496元,并承担自2013年4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5.6%计算的利息,直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定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851元,由被告桂衍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 军审 判 员 沈庆萍代理审判员 周 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