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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1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1320号原告曹某某。被告孙某。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X月XX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XX月XX日育有一子孙甲。原被告双方虽在同一单位工作,但互相了解不全,婚姻基础不牢靠,婚后感情也不融洽,原告对此家庭婚姻完全失去信心,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判令儿子孙甲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支付从2014年8月开始每月3,000元的抚育费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依法分割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孙某辩称,被告与原告已经没有夫妻感情,同意离婚。被告要求儿子随被告共同生活,由原告每月支付1,000元的抚育费。如法院判决小孩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不同意从2014年8月开始支付抚育费。被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原告名下的农业银行和建设银行的存款、浦发银行和兴业银行的理财产品以及生育金。此外,对于被告为儿子孙甲开设的尾号为1032的建设银行存折账户,要求原告支付被告17,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孙某于2013年X月XX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X月X日育有一子孙甲。2014年9月,原告带走儿子孙甲回原告娘家,后于2014年10月将儿子送回被告处生活一个星期,之后原告接走儿子回原告娘家,再未与被告共同生活。诉讼中,原、被告双方确认,位于上海市闵行区灯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有下列财产:美的1.5匹挂壁式空调2台、美的3匹柜式空调1台、创维47寸液晶彩电1台、创维32寸液晶彩电2台、容声上下双开门冰箱1台、三洋6公斤洗衣机1台、四门实木大衣橱1个、六尺实木双人床1个、实木床头柜2个。双方确认上述财产系原被告婚前由原告父母出资购买作为原告的嫁妆,由原被告婚后共同使用。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位于上述灯辉路房屋内还有下列财产:TCL空气净化器1台、美的烤箱1台、雅兰名创六尺双人床垫1个,并确认上述净化器、烤箱及床垫归原告所有,由原告向被告支付相应折价款750元。另查明,原告名下尾号为6215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内截至2014年12月5日的存款余额为4,772.57元,原告于2014年12月11日从该银行账号内取出4,700元,截至2014年12月11日该银行账号的存款余额为72.57元;原告名下尾号为0322的中国建设银行账号内截至2014年12月3日的存款余额为85.38元。被告名下尾号为9010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内截至2014年12月6日的存款余额为7,662.15元,被告于2014年12月11日从该银行账号内取出7,600元,截至2014年12月11日的存款余额为62.15元;被告名下尾号为0306的中国建设银行账号内截至2014年12月10日的存款余额为5,111.52元,被告于2014年12月11日从该银行账号内取出5,000元,截至2014年12月11日该银行账号的存款余额为111.52元。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中国农业银行明细、中国建设银行明细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破裂是解除婚姻的条件。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表示与原告没有夫妻感情并同意离婚,基于双方对离婚的意思表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主张,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被告儿子孙甲的抚养问题,考虑到孙甲的实际年龄和目前实际生活状况等情形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实际情况,本院决定原被告离婚后孙甲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应自2015年5月起每月支付抚育费1,500元;因原告自2014年9月带走儿子回原告娘家生活,考虑到分居期间儿子曾回被告处短期生活等因素,本院酌定由被告补付至2015年4月止的抚育费11,500元。关于财产的分割,本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处理。因双方确认位于上海市闵行区灯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的美的1.5匹挂壁式空调2台、美的3匹柜式空调1台、创维47寸液晶彩电1台、创维32寸液晶彩电2台、容声上下双开门冰箱1台、三洋6公斤洗衣机1台、四门实木大衣橱1个、六尺实木双人床1个、实木床头柜2个均系原被告婚前由原告父母出资购买作为原告的嫁妆,故上述财产应属原告个人财产,均应归原告所有,且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上述财产折价款;对于位于上海市闵行区灯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的TCL空气净化器1台、美的烤箱1台、雅兰名创六尺双人床垫1个,结合双方当事人意见,本院确定均归原告所有,并由原告向被告支付上述净化器、烤箱及床垫折价款750元。关于双方名下银行账户、生育金和理财产品的争议,原告自认名下于婚后购买了兴业银行5万元理财产品,并称该理财产品已于2015年2月份到期并由原告取出消费完,被告对原告所称该理财产品已到期并取出消费完的说法表示异议,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所称该理财产品已由原告取出并消费完的说法难以采信。原告自认名下于婚后购买了浦发银行5万元理财产品,并称其中包含有生育金41,169.60元,被告对原告所称该理财产品中包含有生育金41,169.60元的说法表示异议,但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自认对被告并无不利之处,在现有查明双方名下相关银行账户明细的情况下,本院决定原被告各自名下银行账户内的财产均归各自所有,并酌定由原告向被告支付相应折价款30,000元。关于户名为原被告之子孙甲的尾号为1032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被告17,000元,原告亦表示同意,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双方所主张的向亲属借款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因原被告存在争议且涉及案外人利益,本案中均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孙某离婚;二、原、被告所生之子孙甲随原告曹某某共同生活,被告孙某自2015年5月起每月支付抚育费1,500元,至孙甲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某某支付至2015年4月止的儿子孙甲抚育费11,500元;四、位于上海市闵行区灯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的美的1.5匹挂壁式空调2台、美的3匹柜式空调1台、创维47寸液晶彩电1台、创维32寸液晶彩电2台、容声上下双开门冰箱1台、三洋6公斤洗衣机1台、四门实木大衣橱1个、六尺实木双人床1个、实木床头柜2个、TCL空气净化器1台、美的烤箱1台、雅兰名创六尺双人床垫1个均归原告曹某某所有;五、原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孙某47,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100元,被告孙某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静波审 判 员  沈海星人民陪审员  梅国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练 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