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中民初字第1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罗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中民初字第1829号原告:朱某甲,男,1986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罗某,女,198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万文清,四川万文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娟,四川万文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某甲诉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被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文清、杨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1月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2010年生育一子朱某乙,后于2011年因车祸经抢救无效去世。儿子的离去使原本争吵的夫妻更加不和。2013年原告因病落下终身不能干体力劳动的后遗症,医药费前后花销8万左右,使不和的家庭因经济的压力再次雪上加霜。2012年第二个孩子朱某丙出生了,但夫妻关系并没有改变,孩子的抚养日常照顾落在原告身上。原、被告分居至今。综上所述,双方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朱某丙由被告抚养至18周岁为止,原告每月支付孩子800元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凭票各承担一半。被告罗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虽然有矛盾,但不是不可挽回或解决的。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2010年生育一子,后因交通事故去世。2012年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朱某丙。2013年10月,原告到外地务工至今。被告仍在乐山居住务工至今。朱某丙出生后,原、被告双方常为家庭事务发生争吵。2015年4月10日,原告起诉来院主张前述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在朱某丙出生后的共同生活中,因缺乏理解和沟通,不能正确对待和处理好家庭生活事务,产生了一定的矛盾,但只要双方以家庭以及子女利益为重,加强理解和沟通,互谅互让,是可以搞好夫妻关系的。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无充分证据证明,对其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朱某甲与被告罗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0元(已交),由原告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严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