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1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04
案件名称
原告白然与被告王翔、胡文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然,胡文秀,王翔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1427号原告白然,男,汉族,1999年10月5日生,南京师范大学附属中学学生。法定代理人李林,女,汉族,1973年6月5日生,无业。委托代理人周子雯,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文秀,女,汉族,1965年1月27日生,南京科塔电器电子厂退休职工。被告王翔,男,汉族,1963年5月19日生,南京通瑞电子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白然与被告胡文秀、王翔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玉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然的委托代理人周子雯、被告胡文秀、王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然诉称,原告与两被告于2013年6月17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本市鼓楼区祁家桥2号1幢103室的房屋出售给两被告,双方约定房屋总价款为263万元,两被告于办理新房产证时给付原告261万,尾款2万元于原告交房当日且原告结清房屋内所有已发生的水、电、气、有线、宽带等全部费用、将房屋内所有户口全部迁出时由两被告给付。原告当时未迁出户口的行为已得到被告的认可。现原告已完成了上述约定义务,但两被告至今未给付尾款2万元。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购房尾款2万元。被告胡文秀、王翔辩称,原、被告及中介三方曾口头约定,如原告户口三个月内不迁出,则购房尾款2万元不予支付。而原告户口实际一年多才迁出,造成两被告儿子的户口无法迁入,故被告方不应支付尾款。且原告未将进门门卡交付两被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白耀亭系原告白然的父亲,李林系原告白然的母亲。本市鼓楼区祁家桥2号1幢103室房屋原登记在原告白然名下。2013年6月20日,白耀亭、李林作为原告白然的法定监护人,出具公证的承诺书,承诺将原告名下位于本市鼓楼区祁家桥2号1幢103室房屋出售后所得款项用于改善其居住、学习、生活等支出,否则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2013年6月17日,白然(甲方、出售方)与胡文秀、王翔(乙方、买受方)、南京利众置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第叁佰陆拾壹分公司(丙方、中介方)签订《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丙方出售本市鼓楼区祁家桥2号1幢103室房屋并代办产权转移、房屋交付等相关事宜,乙方委托丙方购买上述房产,并代办产权证、房屋交付、贷款、土地使用证等相关事宜;甲方在房屋交付前,负责户口迁出,结清水、电、气、有线电视、电话、物管等费用;甲方应在乙方领取产权证后7天内腾空房屋,并书面通知乙方、丙方办理交付的具体时间;乙方向丙方支付佣金52600元;甲乙双方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合同的,应承担违约责任;三方商定,违约行为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2万元等等。同日,三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乙方于2013年6月17日支付甲方购房定金1万元,定金冲抵总房款;乙方于2013年6月30日前将购房首付款200万元打入房产局指定资金账户,同时甲乙双方在丙方的陪同下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乙方将其余60万元房款于领取新的房产证(即出件)当日以现金方式直接支付给甲方;丙方承诺钱款到账,并且尾款2万元乙方于交房当日,待甲方结清房屋内所有已发生的水、电、气、有线、宽带等全部费用,并将房屋内所有户口全部迁出,乙方直接支付给甲方;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甲乙双方的全额中介费用等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办理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两被告已支付原告购房款261万元(含定金),并于2013年7、8月份交付了房屋。因原告未将户口从涉案房屋内迁出,两被告未支付尾款2万元。2014年11月4日,原告将涉案房屋内的户口迁出。因原、被告双方对购房尾款应否支付产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提供一份中介方于2013年6月25日出具的承诺的复印件,载明中介方承诺王翔关于购买本市虎啸花园1幢103室房屋户口问题,中介方须在过户后三个月内协助房主李林将户口迁出,否则中介公司赔偿王翔1万元。对该份承诺,两被告不予认可,称不知道该承诺的存在。因双方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公证书、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和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户籍是公安机关对公民的管理措施,可以依照规定迁移。合同中约定原告应于房屋交付时将房屋内的所有户口迁出,被告支付尾款,该约定有效。原告在房屋交付后一年以后才将户口迁出,违反合同约定,该行为已构成违约。补充协议中关于户口的约定,应理解为原告应于交房当日结清水、电等全部费用,并迁出房屋内的所有户口。即使双方对户口的迁出时间约定不明,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亦应于合理期限内迁出户口,而原告直至房屋交付一年后才迁出户口,已超过合理期限,应构成违约。原告称其未迁出户口系征得被告同意,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未按约及时迁出户口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应支付被告违约金2万元。为便利诉讼,减少诉累,原告应承担的违约金2万元与被告应支付的购房尾款2万元冲抵后,被告不需再支付任何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白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白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玉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杨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