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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17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阮韩忠与谢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760号原告阮韩忠,男,1967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谢义,男,197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原告阮韩忠与被告谢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志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2日被告因急需资金,遂向原告借到人民币5万元,当原告继续用钱时立即返还,现在原告急需用钱,遂向被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照合同法之相关规定,提出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人民币5万元。被告谢义对原告主张的被告于2012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确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当时借款双方约定的月利率6%,被告已经支付了二个月的利息款6000元。本院认为,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2012年2月2日,被告谢义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有约定利息的计算方法,但不管被告支付的利息款是3000元还是6000元,至原告起诉时,所支付的利息款也不够折抵为正常利息,现原告并非诉请被告支付利息,系其合法权益的自愿放弃,不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谢义向原告阮韩忠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谢义签名出具的借条及被告的自认为据,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未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阮韩忠借款本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谢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林志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林瑜附:一、民事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条文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条文生效之日起计算。二、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