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农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李晓玉与孙维霞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玉,孙维霞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农民初字第168号原告李晓玉,现住农安县。被告孙维霞,现住农安县。委托代理人孙维举,现住农安县。原告李晓玉与被告孙维霞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玉与被告孙维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维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玉诉称,2014年4月12日中午,原告停在停车场的吉A6F2**号解放牌汽车的车胎、大厢及车上的塑料布、棉被引燃,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认为,原告每月给停车场缴纳150元费用,因此停车场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因双方调解未果,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7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孙维霞辩称,原告的车确实在我处停放,我们有管保义务,但原告要求赔偿过多,我不同意赔偿1.7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调取了农安县公安局古城派出所的火灾调查卷宗。经审理查明,被告孙维霞系农安县农安镇维霞停车场业主。原告李晓玉每月向被告交纳150元停车费。2014年4月12日13时许,位于停车场东侧的农安镇艳丽废品收购站着火,火星随风飘落到停车场,致使原告李晓玉的吉A6F2**号解放货车车厢内着火,部分部件及物品被烧。经农安县公安局委托农安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结论为:鉴定标的在价格鉴定基准日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6748.00元。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保管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保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对其保管的保管物妥善保管,因其未尽到注意义务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主张对受损财产的价值重新鉴定的问题,因农安县公安局亦是司法行政机关,其委托鉴定的结论法院应予采信,故无需重新鉴定,原告的财产损失应依鉴定结论认定为1674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维霞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晓玉财产损失赔偿款16748.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0元由被告负担200.00元,余款由原告自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宝海审 判 员 崔景辉人民陪审员 孙庆一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