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怀民与蔡依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怀民,蔡依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240号原告朱怀民,地址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被告蔡依辰,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上列原告诉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泽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租借相机。到期后,被告以相机丢失为由拒还相机,也不赔偿损失。2014年9月13日,双方在景田工作人员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但被告一直拒绝履行,请求判令被告归还相机,并支付租赁费及其他损失1500元;如不能归还则赔偿原告损失7159元,;同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及精神损失费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做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提供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上面载明“此复印件为相机租赁”。2014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赔偿协议,愿意赔偿原告含相机在内的费用合计715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然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协议,但是原告提交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赔偿协议,可以证明相机租赁及赔偿的事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机等费用共计715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依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怀民7159元;二、驳回原告朱怀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3元,由原告负担11元,由被告负担22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缴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乐艺第3页共3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