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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中法民终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马立铎与北京金时帮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金时帮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马立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中法民终字第3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时帮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法定代表人吕竟,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立铎,男,汉族,1967年3月21日出生,中国移动内蒙古分公司,现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上诉人北京金时帮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马立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乌民初字第1649号驳回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本案案由当属买卖合同纠纷,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即本案应由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依法撤销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4)乌民初字第164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交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马立铎车辆在乌兰浩特市罕山街邮电新村楼下自燃,经乌兰浩特市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排除雷击、静电、吸烟、玩火、放火等原因引发火灾,不排除轿车蓄电池和保险盒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被上诉人主张因在上诉人处购买的车辆发生了自燃而导致其财产损失,即主张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因生产、销售缺陷商品致使他人遭受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故本案案由为产品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的侵权结果发生地为乌兰浩特市,故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安明煜审 判 员  刘 爽代理审判员  XX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