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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翁民初字第2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翁牛特旗润浩商贸有限公司与温孝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牛特旗润浩商贸有限公司,温孝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翁民初字第2624号原告翁牛特旗润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翁牛特旗。法定代表人毕连和,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雨波,内蒙古恒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孝成,男,汉族,个体,现住翁牛特旗。委托代理人邢彩玲,内蒙古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区。负责人杨旭,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云雷,系公司员工。原告翁牛特旗润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称润浩公司)与被告温孝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雨波、被告温孝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彩玲、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云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7日15时左右,案外人穆志强驾驶原告所有的蒙DXXXXX**号重型普通货车与被告温孝成驾驶的蒙D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的车辆受损严重。经翁牛特旗公安局翁公交认字(2014)第14200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温孝成负有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需要大修并且出现营运损失。现被告未对原告进行任何赔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诸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而造成原告蒙DXXXXX**号重型普通货车的修理费用29608.00元以及车辆营运损失133400.00元、车辆施救费5000.00元,同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8000.00元。被告温孝成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2014)14号鉴定书鉴定的蒙DXXXXX**重型普通货车车损的费用是29608.00元,没有证据效力,因该鉴定书中鉴定机构内蒙古交通技术学院汽车工程系没有鉴定资质,所以按照证据规定,被告有权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依据此鉴定价格要求被告赔偿车损29608.00元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告车损部位与实际不符。从原告的叙述及照片可以显示,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车辆受损部位只是右侧的车轮,其余地方并未收到损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驾驶室总成,防冻液、机油、转向助力油的损失没有任何依据。鉴定书中工时费过高,且不需拆卸的工时费被告不应当承担。三、原告要求营运损失没有依据。鉴定书中100天的营运损失不知从何算起,而且其提供的煤炭购销协议书是2014年5月10日签订的,交通事故是在2014年4月27日就发生了,因此其要求被告承担100天的营运损失没有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没有机动车驾驶证,所以造成的一切损失,保险公司也不予以赔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翁公交认字(2014)第142002号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温孝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温孝成质证认为,该认定书是被告在拘留期间送达的,耽误了被告的复核,该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不认可,法院应当依据实际情况认定被告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2、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原告为蒙DXXXXX**号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蒙DXXXXX**号货车为货物营运。被告温孝成质证认为,对行驶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温孝成在和穆志强多次调解过程中,穆志强认可是其从原告润浩公司购买涉案车辆,所以该车实际所有人是穆志强而不是润浩公司,原告按照货运性质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依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3、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所从事的经营项目为道路运输,一般经营项目为煤炭购销,从而证实原告车辆受损后必然会产生相应的营运损失,在雇佣其他车辆从事煤炭购销过程中必然会增加营运成本。被告温孝成质证认为,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复印件,按照证据规则没有法律效力,如果是复印件应当加盖单位的公章,但是此复印件上并没有单位的公章,所以被告对这份复印件不认可;②营业执照规定经营范围有货物运输及煤炭购销的种类,但并不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一定存在营运损失,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有相应的货运合同以及交通管理部门发的营运手续为准。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4、车辆施救费收据一枚、发票一枚、缴税收据一枚,证明被告温孝成将原告车辆撞击受损后,原告所支付的施救费5000.00元。被告温孝成质证认为,①2014年4月27日出具的收据,收款人是润浩公司的公章,所以这份收据对被告没有人任何效力,这份收据明显虚假;②发票和税收缴款书都是2015年1月26日出具的,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存在时间上的差异性,具体该费用用于何处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当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5、车辆雇佣协议一份,证明2014年4月29日原告雇佣案外人侯艳会的车辆在原告自有车辆受损期间不得已雇佣他人车辆从事煤炭运输,为此支付运费15万元。被告温孝成质证认为,这份协议明显是虚假的,因为原告要求鉴定营运损失提供的购销协议是在2014年5月10日签订的,这份协议却在2014年4月29日就雇佣了,行车路线及数量均与鉴定书中提供的协议不一致,可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根本不存在运输煤炭的事情,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运损失没有任何依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6、公物证鉴字(2014)2075号物证检验报告一份,证明①原告车辆受损的位置,在左侧后视镜,大厢右侧中间部位均有不同程度的损坏,这些部位均粘有被告温孝成车辆的红漆;②由于肇事时被告温孝成并不认可原告车辆受损是其行为所致,所以原告提出了物证检验申请,物证检验申请提出后,公安部于2014年5月14日出具了上述报告,为了使物证不发生变动在此期间原告车辆没有进行修理,一直到公安机关依据此物证做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后原告车辆才进行了修理,在此期间的营运损失是确凿无疑的,此后修理期间的损失也是确凿无疑的。被告温孝成质证认为,对检验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这份检验报告确认原告车辆受损部位只是左侧后视镜下面的机件,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驾驶室总成、防冻液、机油、转向助力油等损失显然缺乏依据,并且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这期间存在营运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7、鉴定报告二份及收据二枚,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修理费损失为29608.00元,营运损失为133400.00元,原告分别支付鉴定费3000.00元和5000.00元。被告温孝成质证认为,(2014)第14号技术鉴定书没有法律效力,①内蒙古交通技术学院汽车工程系不具备鉴定资质,刘永、孙国福、张志鹏只提供了考试合格证书,没有提供鉴定资质证书,鉴定人员没有相应的鉴定资质,所以这份鉴定书没有法律效力,因此被告申请对肇事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②营运损失被告不认可,原告按100天计算营运损失没有依据,也没有证据证明这期间存在营运损失,因为该评估报告提供的煤炭购销协议书是2014年5月10日签订的,交通事故是在2014年4月27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还没有签订煤炭购销协议书,所以原告依据该评估报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缺乏依据;③原告没有提供交通部门提供的营运手续,所以其要求赔偿营运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法定代表人是毕连和,评估报告中的协议书上润浩公司签字人是李虎,是否为一个公司,被告不予认可,因为原告的法人是毕连和。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8、车辆修理清单二页,证明车辆实际修理时间为110天,车辆的修理和更换零部件实际支付修理费42655.00元。被告温孝成质证认为,清单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二页送货单是2014年8月16日出具的,是否是修理涉案车辆无法证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此费用没有依据,送货单的客户是肇事司机穆志强,不是润浩公司。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9、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各一份,证明我公司从事道路运输业,涉案车辆允许从事道路运输。被告温孝成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涉案车辆已经转移给穆志强了,没有证据证明车辆发生事故以后是否从事营运活动。原告提供的煤炭购销协议书是润浩公司签订的,不是穆志强签订的,所以原告要求营运损失没有依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10、证明一份,证明肇事车辆修理时间是2014年8月15日修理完毕。被告温孝成质证认为,此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因为该证据没有说明是那年的8月15日,只能说明证明是在2014年8月15日出具的,证明只是修理了大架子、钣金、喷漆,其余的并未在此修理部修理,所以原告修理其他的部件要求被告温孝成承担没有依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11、穆志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涉案车辆所有权不是穆志强而是翁旗润浩公司。被告温孝成质证认为,该证明是涉案车辆肇事人出具的,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明的内容与在交警队的笔录相矛盾,所以其证明没有任何效力。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12、货物托运清单两份,证明车辆驾驶人穆志强通过物流公司购货修理肇事车辆,到货时间是2014年8月4日,最晚的时间是2014年8月6日,货到以后才开始进行修理。被告温孝成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具体配件是否用于修理涉案车辆不能证明,所以其主张不能成立。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温孝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翁旗交警队对肇事司机穆志强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车辆的所有权已经转移到案外人穆志强手中,笔录中穆志强认可车主是自己,所以车辆的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虽然行驶证登记在润浩公司名下,但是润浩公司以自己的名义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质证认为,否定不了我们在第一次开庭时向法庭提交2号证据,行驶证记载非常明确,车辆所有人是润浩公司不是穆志强。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关于鉴定的营运损失,鉴定结论按100天计算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8号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实际修车时间为110天,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温孝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15时左右,被告温孝成驾驶的蒙D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G3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G305线658公里+480米处,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由案外人穆志强驾驶的蒙DXXXXX**号重型普通货车时与其相刮,致使蒙DXXXXX**号重型普通货车翻覆在右侧路基下,造成蒙DXXXXX**号重型普通货车部分机件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翁牛特旗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对该事故进行鉴定,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于2014年5月15日出具了公物证鉴字(2014)2075号物证检验报告。2014年5月23日,翁牛特旗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了翁公交认字(2014)第14200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温孝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2014年8月4日到翁牛特旗乌丹镇建民修理部对涉案车辆进行维修,于2014年8月15日修理完毕。肇事后,原告支付拖车施救费50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对原告受损车辆的维修费用及停运损失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受损车辆维修费用为29608.00元、受损车辆100天的营运损失为133400.00元,原告分别支付鉴定费3000.00元和5000.00元。另查明,被告温孝成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其蒙D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被告温孝成驾驶的蒙D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由案外人穆志强驾驶的蒙DXXXXX**号重型普通货车时与其相刮,致使蒙DXXXXX**号重型普通货车翻覆在右侧路基下,造成蒙DXXXXX**号重型普通货车部分机件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翁牛特旗公安局翁公交认字(2014)第14200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温孝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温孝成应负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因蒙D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温孝成赔偿。关于原告主体,案外人穆志强虽然在肇事后在交警询问时陈述肇事车辆属于其本人,但该车行驶证登记的是原告,故翁牛特旗润浩商贸有限公司作为原告是适格的主体,被告温孝成称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停运损失,本院认为,自2014年4月27日肇事后至2014年5月23日翁旗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翁公交认字(2014)第142002号事故认定书,此期间共计26天的停运损失为合理损失,原告于2014年8月4日至2014年8月15日计11天的修车期间也应为合理损失,而原告于2014年5月24日至2014年8月3日期间,没有正当理由怠于修车,此期间的停运损失不应视为合理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此期间的营运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温孝成虽然没有机动车驾驶证,但被告温孝成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较强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00元;二、被告温孝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车辆施救费5000.00元、车辆维修费29608.00元、营运损失49358.00元(1334.00元/天37天)、鉴定费8000.00元,合计人民币9196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邮寄送达费40.00元,合计人民币1090.00元(原告预交140.00元),由被告温孝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