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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沈阳北方航空鸿江实业有限公司沈阳皇朝万豪酒店与李金玲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北方航空鸿江实业有限公司沈阳皇朝万豪酒店,李金玲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2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北方航空鸿江实业有限公司沈阳皇朝万豪酒店,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负责人:文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浩,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辉,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金玲,女,198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张亚辉,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北方航空鸿江实业有限公司沈阳皇朝万豪酒店因与被上诉人李金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沈和民四初字第00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文彬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郭伟、代理审判员黄琳(主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阳北方航空鸿江实业有限公司沈阳皇朝万豪酒店委托代理人陈浩,被上诉人李金玲及委托代理人张亚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北方航空鸿江实业有限公司沈阳皇朝万豪酒店向一审法院起诉称:李金玲系沈阳北方航空鸿江实业有限公司沈阳皇朝万豪酒店员工,从事财务工作。从2013年2月16日起,李金玲无正当理由不到单位上班。2月19日,我单位接到律师函一份,称因我单位不支付李金玲工资,李金玲委托律师通知我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但随律师函邮寄的授权委托书中并无委托律师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的任何授权。该律师函不具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效力。2月26日,因李金玲持续旷工,我单位向李金玲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由李金玲签收。我单位认为,李金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我单位解除与其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然而在劳动仲裁程序中,仲裁裁决认可了李金玲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并裁决我单位向李金玲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该裁决存在错误。为此,我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我单位的诉讼请求,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判令我单位不向李金玲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判令李金玲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李金玲向一审法院辩称:李金玲离开工作岗位的时间是2013年2月9日,沈阳北方航空鸿江实业有限公司沈阳皇朝万豪酒店拖欠李金玲2012年12月份的工资。调整工作岗位应以双方协商为前提,协商不成就拒绝给付李金玲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李金玲在沈阳北方航空鸿江实业有限公司沈阳皇朝万豪酒店拖欠其工资的情况下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是有法律依据的。李金玲委托送达律师函的行为已经得到李金玲本人的授权,并就解除劳动合同事宜全权委托律师处理。律师函起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效力。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金玲于2002年12月27日入职沈阳北方航空鸿江实业有限公司沈阳皇朝万豪酒店担任财务部收银员,后岗位变更为财务部收银主管,双方于2011年8月1日订立最后一份书面劳动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为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岗位为财务,月工资2,525元。2012年10月20日,沈阳北方航空鸿江实业有限公司沈阳皇朝万豪酒店作出通知一份:“各部门:根据酒店经营管理工作需要,经酒店研究决定,将酒店财务部收银工作,调整至酒店餐饮部各餐厅直接管理。原财务部收银员职位调整为餐饮部收银员,工作职责、待遇、薪酬、福利维持原岗位不变。此次调整自2012年11月1日起生效。”李金玲在沈阳北方航空鸿江实业有限公司沈阳皇朝万豪酒店工作至2013年2月8日,后未再到沈阳北方航空鸿江实业有限公司沈阳皇朝万豪酒店上班。2013年2月19日,李金玲委托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张亚辉律师通过顺丰速运向沈阳北方航空鸿江实业有限公司沈阳皇朝万豪酒店发送律师函一份,因沈阳北方航空鸿江实业有限公司沈阳皇朝万豪酒店未支付劳动报酬而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沈阳北方航空鸿江实业有限公司沈阳皇朝万豪酒店于当日收到该律师函。2013年2月26日,沈阳北方航空鸿江实业有限公司沈阳皇朝万豪酒店经其工会委员会同意,作出《关于李金玲、张璐、孙葵三人违反﹤员工手册﹥的处理决定》,因该三人自2013年2月16日至2013年2月26日无任何理由且未请假的情况下未到岗工作,沈阳北方航空鸿江实业有限公司沈阳皇朝万豪酒店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于当日通过邮政快递向李金玲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告知其因连续旷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李金玲于2013年2月27日签收该邮件。2013年11月18日,李金玲以沈阳北方航空鸿江实业有限公司沈阳皇朝万豪酒店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1、补发工资6,762元;2、补发2012年年终奖6,000元;3、支付2012年年休假工资5,265元;4、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9,925元。该委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沈东(浑)劳人仲字(2014)6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9,662.50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沈阳北方航空鸿江实业有限公司沈阳皇朝万豪酒店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沈阳北方航空鸿江实业有限公司沈阳皇朝万豪酒店原名为沈阳北方航空扬子实业有限公司沈阳皇朝万豪酒店,于2013年12月10日更名为沈阳北方航空鸿江实业有限公司沈阳皇朝万豪酒店。再查明:沈阳北方航空鸿江实业有限公司沈阳皇朝万豪酒店按月发放李金玲至2012年12月(当月实发工资1,638.02元),后又于2013年5月10日向李金玲补发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2月的工资4,775.88元。庭审中,双方一直确认李金玲2011年8月至离职前的工资标准为2,825元。又查明:沈阳北方航空鸿江实业有限公司沈阳皇朝万豪酒店在庭审中主张李金玲自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2月8日期间因不满单位的岗位调整而一直到岗但不工作、沈阳北方航空鸿江实业有限公司沈阳皇朝万豪酒店因此未按时支付其上述期间工资,李金玲对此不予认可,而沈阳北方航空鸿江实业有限公司沈阳皇朝万豪酒店就此未能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和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沈阳北方航空鸿江实业有限公司沈阳皇朝万豪酒店自2012年12月起未及时足额支付李金玲工资,虽沈阳北方航空鸿江实业有限公司沈阳皇朝万豪酒店主张李金玲自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2月8日期间因不满单位的岗位调整而一直到岗但不工作,沈阳北方航空鸿江实业有限公司沈阳皇朝万豪酒店因此未按时支付其上述期间工资,李金玲对此不予认可,而沈阳北方航空鸿江实业有限公司沈阳皇朝万豪酒店就此未能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且沈阳北方航空鸿江实业有限公司沈阳皇朝万豪酒店于2013年5月10日又向李金玲补发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2月的工资4,775.88元的行为与其所主张的上述事实相互矛盾,故原审法院对沈阳北方航空鸿江实业有限公司沈阳皇朝万豪酒店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因沈阳北方航空鸿江实业有限公司沈阳皇朝万豪酒店未及时足额支付李金玲工资,李金玲于2013年2月19日委托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张亚辉律师向沈阳北方航空鸿江实业有限公司沈阳皇朝万豪酒店发送律师函,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符合前述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故沈阳北方航空鸿江实业有限公司沈阳皇朝万豪酒店应支付李金玲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9,662.50元(2,825元×10.5个月)。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沈阳北方航空鸿江实业有限公司沈阳皇朝万豪酒店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沈阳北方航空鸿江实业有限公司沈阳皇朝万豪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李金玲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9,662.50元。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宣判后,上诉人沈阳北方航空鸿江实业有限公司沈阳皇朝万豪酒店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拒不接受上诉人关于调整工作部门的安排,并停止工作,不向上诉人提供任何劳动,上诉人停止发放其工资具有正当理由,不存在过错。2、被上诉人无故旷工,严重违反上诉人单位规章制度,上诉人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符合规定。3、上诉人收到的解除劳动关系律师函无被上诉人授权,不具有解除的效力。被上诉人李金玲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因为何种原因、何时解除劳动合同。经查,被上诉人李金玲于2013年2月19日以特快专递形式发送律师函给上诉人沈阳北方航空鸿江实业有限公司沈阳皇朝万豪酒店,以上诉人擅自变更被上诉人工作部门及职位,且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单位工作至2013年2月8日,上诉人却于2012年12月起未足额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存在不接受上诉人工作安排,停止工作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二)项规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2013年2月19日解除劳动合同,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一)项规定,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人上诉提出以上诉人2013年2月26日作出《关于李金玲、张璐、孙葵三人违反﹤员工手册﹥的处理决定》解除劳动关系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北方航空鸿江实业有限公司沈阳皇朝万豪酒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文彬代理审判员  郭 伟代理审判员  黄 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佟雪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