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中法刑执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杨涛减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衡中法刑执字第718号罪犯杨涛,男,1992年5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湖南省衡州监狱服刑。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作出(2013)雨法刑初字第250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杨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经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裁定维持原判。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衡州监狱于2015年4月29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安排,能吃苦耐劳,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百分考核中折计小功一次、表扬一次。以上表现情况,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奖惩登记表”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杨涛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涛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5年8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慧审 判 员 石福轮审 判 员 何闰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家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