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新商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海君与徐西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君,徐西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新商初字第162号原告:陈海君。委托代理人:陈辉。委托代理人:黄宗伟。被告:徐西统。原告陈海君为与被告徐西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海君的委托代理人陈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西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陈海君起诉称: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24日,被告称其手头资金周转不灵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发生纠纷时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并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拒绝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法院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78%计算)。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了借条一份,借条一份,拟证明2014年3月24日,被告徐西统向原告陈海君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被告徐西统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在向被告徐西统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被告既未答辩,又未到庭参加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4日,被告徐西统向原告陈海君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该款后经催讨,被告徐西统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陈海君与被告徐西统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认定合法有效,受国家的法律保护。双方约定的月利率过高,现原告自愿降低按1.78%计算,本院予以准许。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被告经催讨仍未偿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西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陈海君4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3月24日起月利率1.78%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徐西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业银行。)代理审判员 郑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蔡敏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