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交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马瑞萍与张国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张某某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交民初字第71号原告马某某。被告张某某(曾用名张某某),山西省交口县桃红坡镇高家条村。委托代理人冯亚如。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欠款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亚如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原告开始在被告承包的松哗洗煤厂担任会计,直至2013年1月原告辞职,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及其他费用共计23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时至今日,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但被告置之不理,至今未履行过任何还款义务,为索要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及时支付欠款23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欠条是事实,受苦钱该给,过段时间回来再说,但打下条子要给原告付。被告代理人口头答辩称,是被告给原告打的欠条,签的被告张某某名字,以个人名义打条子,我外甥给原告款后,再找老板要钱。被告至庭审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原告马某某在交口县松晔洗煤厂担任会计,直至2013年1月原告辞职,共欠原告工资款及其他费用共计23000元,被告张某某(又名张某某)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形成本案纠纷。上述全部事实,由原告的陈述,被告书写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给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又名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马某某2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75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申请执行期限,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自动履行期限内不履行,权利人在自动履行期满后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司贵生代理审判员 宋彦峰人民陪审员 冯海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关红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