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阴刑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汉阴刑初字第00025号公诉机关汉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汉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汉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汉检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日晚21时左右,李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陕GBW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16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肇事路段(316国道1961KM+600M,即汉阴县凤凰大道双七路路口),适遇于某某驾驶陕GTB0**号出租车前方同向行驶中停车下人时,两车发生追尾,造成李某某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对李某某抽取血样检测,检测出李某某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215.4mg/100ml,依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的规定,李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远远大于80mg/100ml的国家标准,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汉阴县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晚21时许,李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陕GBW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16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肇事路段(316国道1961KM+600M,即汉阴县凤凰大道双七路路口),适遇于某某驾驶陕GTB0**号出租车前方同向行驶中停车下人时,两车发生追尾,造成李某某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对李某某抽取血样检测,检测出李某某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215.4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与于某某达成协议,双方互不追究民事责任。经重庆市合川区司法局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审前调查评估,结果是:李某某平时表现好,无犯罪记录,具备社区矫正的条件,同意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和认证,有以下证据可证实:1、血液酒精检测分析报告证明,李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15.4mg/100ml。2、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日晚21时许,他驾驶陕GBT0**号出租车行驶至公安局门口时,其中有一乘客下车离开。当他欲开车时,李某某骑着摩托车撞上他的车尾,他便下车查看,发现李某某喝酒了,两车受损,他便报警。3、证人李某、李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日下午,他们与李某某同桌吃饭,李某某喝酒的情况。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10月1日18时许,他和朋友在一起吃饭,吃饭时他们喝了一瓶啤酒,还有些白酒。21时许,他驾驶陕GBW3**号二轮摩托车行驶到事发地,与前方的出租车发生追尾,两车受损,他也受伤了。另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血样检测样本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协议书、户籍证明信、审前社区矫正调查表等证据在卷可查。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中与前方出租车发生追尾并造成两车部分受损的危害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认罪、悔罪的表现,所在的社区同意对其适用社区矫正,故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贺 勇代理审判员 卢 叶人民陪审员 刘万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