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复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复民初字第249号原告胡某甲。委托代理人叶志蕊,邯郸市复兴区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原告胡某甲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志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年××月××日,生育一女胡某乙。女儿出生后,被告不尽抚养义务,外出推销保健品,还唱歌、喝酒至深夜。被告曾在酒后向原告挥舞菜刀,致原告手臂划伤。综上,原、被告感情已经无法挽回,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孩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原告为其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结婚证。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生育一女。婚后因家庭事务,双方发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育有一女,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是由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缺乏理解和沟通,未能处理好婚姻家庭关系所致,只要双方以家庭利益为重,以夫妻感情为重,互相体谅,互相尊重,夫妻关系还是能够和好的。原告称夫妻感情破裂的主张,理由不足,不予采信,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胡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申素霞审判员 段红祥审判员 李树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武晓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