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刑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蒲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刑初字第510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蒲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4日被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淑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9日凌晨,被告人蒲某在绍兴市柯桥区兰亭镇桃源村509-4号乔春生的租房内,趁乔春生熟睡之际,窃得乔春生的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后被告人蒲某持该卡赶至兰亭镇人民医院对面的中国工商银行自动取款机,利用事先获悉的密码,先后2次从卡内取走现金共计4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银行卡明细、刑事判决书、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乔春生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蒲某有盗窃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蒲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蒲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二月五日起至二○一五年五月十九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蒲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三百元,追缴后发还给乔春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金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