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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商初字第8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宁波北斗科技有限公司、宁波谊能电机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宁波北斗科技有限公司,宁波谊能电机有限公司,罗冲权,陈万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848号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负责人:魏开文。委托代理人:朱佳莹、史伟。被告:宁波北斗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冲权。被告:宁波谊能电机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罗张新。被告:罗冲权。被告:陈万利,无固定职业。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正林。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下称“华夏银行”)为与被告宁波北斗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北斗科技”)、宁波谊能电机有限公司(下称“谊能电机”)、罗冲权、陈万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北斗科技归还借款本金29381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等(暂计至2015年2月28日的利息、复利、罚息等为2908216.94元);二、判令被告北斗科技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391114元;三、判令被告谊能电机、被告罗冲权、被告陈万利对上述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被告北斗科技以其名下抵押给原告的博世(宁波)轻型电动车电机有限公司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优先清偿本案债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北斗科技、谊能电机、罗冲权、陈万利对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北斗科技并未将其名下在博世(宁波)轻型电动车电机有限公司股权进行质押登记。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北斗科技签订了《最高额质押合同》(合同编号:NB01高质20130119-1),约定被告北斗科技提供其名下博世(宁波)轻型电动车电机有限公司的股权,为其在2013年8月9日至2014年8月9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多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质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3000万元。同日,被告谊能电机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NB01高保20130119-1),被告罗冲权和被告陈万利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NB01高保20130119-2)。两份合同约定:被告谊能电机、罗冲权、陈万利自愿为被告北斗科技在2013年8月9日至2014年8月9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多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3000万元,担保的范围为原告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等,保证期间两年,其他约定详见合同。此后,在2013年8月12日和13日,被告北斗科技与原告共签订了四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NB0110120130156至NB0110120130159),贷款金额均为750万元,四份合计3000万元。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均为一年,贷款年利率为6.3%,按季结息,付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协议管辖法院为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北斗科技发放了上述四笔贷款。但被告北斗科技仅在2014年3月21日归还利息788.72元,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担保人亦未依法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另查,原告与被告北斗科技并未就博世(宁波)轻型电动车电机有限公司股机办理质押登记。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91114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北斗科技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29381000元,利息、复利、罚息2908216.94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宁波北斗科技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91114元。三、被告宁波谊能电机有限公司、罗冲权、陈万利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0530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0302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四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平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人民陪审员  胡根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苏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