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刑二初字第0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王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8)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刑二初字第0217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务工。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世其,上海申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世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6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在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中山北路某酒店707房间内,趁无人注意之际,窃得被害人朱某放于拎包里的现金人民币200元及价值人民币4300元的“卡西欧”牌照相机1部。归案后,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了“卡西欧”牌照相机1部及赃款人民币70元,并已发还给被害人朱某;被告人王某甲已退赔了被害人朱某人民币1100元,并取得被害人朱某的谅解。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辩护人王世其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已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王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临时住宿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已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亦不致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丽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程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