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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酒刑执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许海龙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许海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酒刑执字第206号罪犯许海龙,男,汉族,生于1971年4月22日,甘肃省张掖市人,现在甘肃省酒泉监狱服刑。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7日作出(2007)玉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许海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万元(缴纳1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0年4月30日以(2010)酒刑执字第217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于2012年5月17日以(2012)酒刑执字第387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执行机关酒泉监狱于2015年4月15日提出对该犯减刑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森出庭履行职责,执行机关民警XX出庭执行公务,罪犯许海龙到庭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该犯服刑期间,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主动汇报思想,政治考试127分,三课学习认真,按时完成作业。劳动改造态度端正,服从分配,踏实肯干。在监规监督改造岗位上,能认真履行岗位职责,维护狱内人犯改造秩序。2013年4月至2014年12月共记功2次,记表扬2次。以上事实和证据经核查属实。本院认为,罪犯许海龙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应予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许海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十一日,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自2006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春妍审 判 员  李 舒人民陪审员  陈彩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玲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