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何某某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汝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0月24日经汝城县森林公安局决定被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1月26日经汝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4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林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被告人何某某与汝城县土桥镇刘家岭村村民何某甲签订造林施工合同,由何某甲将其承包汝城县濠头乡高源村江背组“盘洞”山场上的杂树(指阔叶树)及柴火以人民币20000元的价款卖给何某某,由何某某负责办理采伐手续,并以人民币236元每亩的价格由何某某承包“盘洞”山场的砍山(除卖给何某某的杂树、柴火外)、修火界、炼山。2013年9月份,被告人何某某在未办理阔叶树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以每天人民币80元的工资雇请李某某、李某甲、何某乙、何某丙四人砍伐该山场的林木,半个月后,被告人何某某又以人民币100元每立方米的价格雇请胡某某、钟某某砍伐该山场的林木,至同年11月底,整块山场砍伐完毕。被告人何某某支付李某某、李某甲、何某乙、何某丙四人砍伐工资人民币19000元,支付胡某某、钟某某砍伐工资人民币2000元。2014年5月16日,汝城县森林公安局依法扣押被告人何某某砍伐的杂原木34.45立方米。经汝城县林业调查设计队专家鉴定:汝城县濠头乡高源村“盘洞”山场被采伐面积261亩,被采伐阔叶树活立木蓄积68.9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汝城县森林公安局将扣押被告人何某某砍伐的杂原木34.45立方米变价处理,折价款人民币20000元暂存于汝城县财政国库管理局。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汝城县濠头乡高源村委会证明、借山造林合同、造林施工合同、汝城县林业局未下达阔叶林采伐指标工作情况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现金缴款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书;证人何某甲、李某某、胡某某、何某丁、宋某的证言;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在未取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任意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何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成立。根据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何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综合本案案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何某某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何某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何某某滥伐林木的木材折价款应予以没收。综上所述,对被告人何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被告人何某某滥伐林木的木材折价款人民币二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刘文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敏华附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