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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9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雍桂春与刘龙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雍桂春,刘龙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967号原告雍桂春,女,197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被告刘龙坤,男,1967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原告雍桂春与被告刘龙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誉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雍桂春及被告刘龙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雍桂春诉称,被告刘龙坤于2014年2月至2014年9月多次向本人购买水泥,也陆续支付部分水泥款。双方于2014年11月17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325070元,被告写下一张欠条。此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12月、2015年1月支付原告100000元、50000元,尚欠水泥款17507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分文未付。故请求依法判令:一、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水泥货款175070元;二、被告支付欠款利息2451元(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按月利率5.6%);三、被告继续支付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刘龙坤辩称,本人每个月都有支付水泥款给原告,这笔17万元多的水泥款是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2月至2014年9月,被告刘龙坤陆续向原告雍桂春购买水泥。2014年11月17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5070元。被告为此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雍桂春新村水泥款325070元”。此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1月9日支付货款100000元,于2015年2月13日支付货款50000元。余款17507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本院依照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在农村信用联社永安市茅坪信用社、燕江信用社以及中国建设银行永安支行的账户存款进行诉讼保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原件及原告、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应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龙坤向原告雍桂春购买水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货款175070元,依法应当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2月1日起的欠款利息,因双方在欠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龙坤尚欠原告雍桂春货款175070元,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并从2015年4月14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二、驳回原告雍桂春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0元,减半收取1925元,财产保全费1470元,合计3395元,由被告刘龙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誉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卉雨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