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头民二初字第2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元正投资担保咨询有限公司与杨国红、杨国彬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元正投资担保咨询有限公司,杨国红,杨国彬,新疆京泓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头民二初字第220-1号原告:乌鲁木齐元正投资担保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彬委托代理人:史玉庆委托代理人:徐雪梅被告:杨国红被告:杨国彬第三人:新疆京泓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峰委托代理人:王俊第三人: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学东,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乌鲁木齐元正投资担保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正公司)与被告杨国红、被告杨国彬、第三人新疆京泓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泓公司)、第三人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银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元正公司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杨国彬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元正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乌鲁木齐元正投资担保咨询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杨国彬的起诉。审 判 长 刘晓莉人民陪审员 傅红玲人民陪审员 姜金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