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40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6
案件名称
孟大卫与青岛公交集团市南巴士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大卫,青岛公交集团市南巴士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40091号原告孟大卫。委托代理人张显明。委托代理人孟燕。被告青岛公交集团市南巴士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宽良,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义亮。原告孟大卫与被告青岛公交集团市南巴士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显明、孟燕、被告青岛公交集团市南巴士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义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7日下午,被告驾驶员驾驶鲁U×××××号公交车沿北行驶至逍遥二路路口处驶入快车道超车时,遇原告沿福州路东向西横过道路,公交车前脸与原告身体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现原告经抢救治疗,仍然失去语言功能,并造成身体右侧失去知觉,无法活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9882.95元,住院伙食费7300元,交通费3650元,合计120832.9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青岛公交集团市南巴士有限公司辩称,对双方发生的交通事故无异议,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7日,被告驾驶员驾驶鲁U×××××号公交车沿北行驶至逍遥二路路口处驶入快车道超车时,遇原告沿福州路东向西横过道路,公交车前脸与原告身体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孟大伟无责任。事发后,原告曾三次起诉被告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支公司,该事故经(2010)南民初字第40540号、(2012)南民初字第40026民事判决书判决,(2014)南民初字第402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现原告提交自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7日,在青岛湛海医院进行治疗的门诊病历及入、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该事故再次入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09882.95元。庭审中,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交通费3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单据等及当事人开庭陈述在案为凭,且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驾驶人员刘义驾驶车辆将原告撞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青岛公交集团市南巴士有限公司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因该事故继续治疗,所产生的费用,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109882.95元,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符合相关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公交集团市南巴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9882.95元。二、被告青岛公交集团市南巴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交通费3650元三、被告青岛公交集团市南巴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7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綦荣玲人民陪审员 余 珍人民陪审员 范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