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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商初字第01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南通市通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南通永顺船舶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任其高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市通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南通永顺船舶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任其高,南通汇隆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徐建华,XX,张松江,孙伟红,陈德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商初字第01192号原告南通市通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南通永顺船舶配套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任其高。被告南通汇隆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被告徐建华。被告XX。被告张松江。被告孙伟红。被告陈德新。原告南通市通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发公司)与被告南通永顺船舶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顺公司)、被告南通汇隆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隆公司)、被告任其高、徐建华、XX、张松江、孙伟红、陈德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发公司委托代理人季晓苏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永顺公司、汇隆公司、被告任其高、徐建华、XX、张松江、孙伟红、陈德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0日、被告永顺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永顺公司在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学田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的200万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同日被告汇隆公司、被告任其高、徐建华、XX、张松江、孙伟红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向原告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向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被告陈德新与原告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一份,将南通崇川区南园路18号11幢201室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此后,原告与江苏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永顺公司的2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2年9月20日,江苏银行与被告永顺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永顺公司在收到借款后,其经营出现重大风险,江苏银行于2012年11月29日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由于被告永顺公司不能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于2012年12月20日代偿利息32600元,后被告永顺公司停产,实际经营人下落不明,江苏银行宣布该笔贷款提前到期,原告只能按保证合同约定,于2013年3月28日又向江苏银行代偿2033146.91元。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永顺公司立即偿还原告代偿款2065746.91元,并承担利息788550.89元(利息结算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汇隆公司、被告任其高、徐建华、XX、张松江、孙伟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确认原告对被告陈德新位于南通市崇川区南园路18号11幢201室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递交了下列证据:1、江苏银行出具的代偿证明一份、进账单二份,证明原告共代偿了2065741.91元的事实;2、委托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永顺公司委托原告担保及原告保证的事实;3、借款借据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永顺公司向江苏银行借款200万元的事实;4、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个人(家庭)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三份,证明被告汇隆公司、被告任其高、徐建华、XX、张松江、孙伟红承担反担保责任的事实;5、反担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抵押物价值协议和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陈德新将房产作反担保抵押,担保债务100万元的事实。八被告未对上述证据发表书面的质证和答辩意见。本院经对上述证据审核后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被告永顺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永顺公司在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学田支行的200万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同日,被告汇隆公司、被告任其高、徐建华、张松江(共同合同甲方)与原告(合同乙方)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另被告徐建华与XX、被告张松江与孙伟红向原告出具了《个人(家庭)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承诺本人愿以个人(家庭)所有的财产,以无限连带责任的方式,为贵公司提供保证。被告陈德新与原告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一份,将南通崇川区南园路18号11幢201室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此后,原告与江苏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永顺公司的2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2年9月20日,江苏银行与被告永顺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永顺公司在收到借款后,其经营出现重大风险,江苏银行于2012年11月29日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由于被告永顺公司不能按约定支付本息,原告于2012年12月20日代偿利息32600元后,又于2013年3月18日代偿2033146.91元。本院认为,1、原告与被告永顺公司订立的《委托担保合同》、与被告汇隆公司、被告任其高、任建华、张松江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以及被告徐建华、XX、任其高、张松江、孙伟红向原告出具的“个人(家庭)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在为被告永顺公司承担了担保义务后,即依法取得了对该被告的追偿权和向上述各反担保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2、被告陈德新作为通市崇川区南园路18号11幢201室房屋的所有人,其与原告订立了抵押协议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原告依法取得了对该房屋的抵押权。双方订立的《反担保抵押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乙方(原告)有权提前处分抵押物实现抵押权,不受还贷期限的限制:依照借款合同需提前履行债务,主债务人未依约履行……”。就本案而言,在原告提前履行了担保义务后属当事人约定的抵押权实现条件成就的情形,故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对被告陈德新位于南通市崇川区南园路18号11幢201室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他项权证记载内容,确定优先受偿额为100万元;3、关于原告对利息的主张,案涉《委托担保合同》第五条第4项约定,合同项下的担保债务本息由受托人代偿的,委托人须支付资金占用费,费率按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三点五倍计算。《反担保保证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被告)对乙方(原告)履行《委托担保合同》所承担的一切债务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反担保保证合同》第五条约定,反担保范围为对全部主债务或从债务的履行提供保证担保,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开支的各项费用清偿。本院认为,原告在履行了先前的担保责任后,形成了债权人即原告、债务人即被告永顺公司、保证人即被告徐建华、XX、任其高、张松江、孙伟红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保证人应当按照《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永顺公司向原告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债务当然包含被告按双方《委托担保合同》第五条第4项约定中所承担的资金占用费。本院注意到,《反担保保证合同》第七条约定,保证人不履行反担保责任,按担保总额的20%承担违约金,该条款实为在保证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上再加设了民事责任,鉴于担保债务的从属性,该约定无法律依据。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费为789996.6元{利息计算方法为32600元×6%/365天×3.5倍×741天(2012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31日)=13898.32元;2065746.91元×6%/365天×3.5倍×653天=776098.3元(2013年3月18日至2014年12月31日)},现原告主张利息为788550.89元,本院对该主张予以认可。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南通永顺船舶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南通市通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2065746.91元,并承担相应的银行利息损失788550.89元,合计2854297.80元;被告南通汇隆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任其高、徐建华、XX、张松江、孙伟红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原告南通市通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陈德新位于南通市崇川区南园路18号11幢201室的房屋经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100万元。案件受理费29634元、公告费690元,合计30324元,由被告南通永顺船舶配套工程有限公司、南通汇隆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任其高、徐建华、XX、张松江、孙伟红负担,其中10624元由被告陈德新与上述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代垫,待执行时一并返还原告)。如被告不履行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634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 判 长  俞妙琴审 判 员  张海清人民陪审员  汤莉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邱银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