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曾都执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随县洪山供销合作社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随县洪山供销合作社,李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鄂曾都执字第00031号申请执行人随县洪山供销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陈必武,主任。被执行人李平,私营业主。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鄂曾都民初字第00643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1月13日向被执行人李平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4年1月15日前自动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李平有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续封被执行人李平投资开发的随县洪山镇供销合作社双河分店位于双河卫生所东侧,临随南公路双河街道以南的12间门面房。二、被执行人李平负责保管以上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余晓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魏元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