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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商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沈珠花与盛志阳、盛素兵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珠花,盛志阳,盛素兵,金华市味圆食品厂,金华市婺城区盛志阳机械厂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220号原告:沈珠花。委托代理人:何潇,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志阳。委托代理人:楼红锋,浙江金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素兵。被告:金华市味圆食品厂,住所地:金华市竹马乡方下店村。负责人:盛志阳,该厂厂长。被告:金华市婺城区盛志阳机械厂,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上浮桥桥兴路71号。负责人:盛志阳,该厂厂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沈珠花诉被告盛志阳、盛素兵、金华市味圆食品厂、金华市婺城区盛志阳机械厂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原告沈珠花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自愿撤回对被告盛志阳、盛素兵、金华市味圆食品厂、金华市婺城区盛志阳机械厂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沈珠花的申请符合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沈珠花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11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沈珠花负担。审 判 员 施春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苏芹娟 搜索“”